18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产生保证期间作用完结、保证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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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诉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 司、北京宝鸿实业总公司返还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汤河 口支行)

被告:北京飞箭钢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箭公司)、北京宝 鸿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日,飞箭公司与汤河口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
份,内容如下: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贷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金额为 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借款利率(月 利率)4.425‰(年利率5.31%),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 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 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





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根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 档次的基准利率;飞箭公司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
期,汤河口支行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于其偿还的借款本
金,在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 期罚息,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 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1+30%);飞箭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 款利息,汤河口支行按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因 飞箭公司违约致使汤河口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飞箭公司应承 担汤河口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 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 飞箭公司法定代表 人杨某英、汤河口支行负责人崔某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飞箭公司 和汤河口支行的公章。

同日,汤河口支行与飞箭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内容如下:抵 押权人汤河口支行,抵押人飞箭公司;为确保汤河口支行与飞箭公司签 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飞箭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 保;飞箭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上设定其他抵押,本合同生效 后,汤河口支行为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 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 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 应付费用;飞箭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 2日至2010年11月2日;用于抵押的财产价值为738208元… … 飞箭公司法 定代表人杨某英、汤河口支行负责人崔某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飞 箭公司和汤河口支行的公章。双方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进 行了抵押物的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机器设备21台,价值73.82万
元,被担保债权为37万元。





同日,汤河口支行与宝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内容如下:债权 人汤河口支行,保证人宝鸿公司;为确保汤河口支行与飞箭公司签订的 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宝鸿公司愿意向汤河口支行提供保 证担保;宝鸿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 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
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宝鸿公 司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 日;宝鸿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主合同项 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时自动解除。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 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时,汤河口支行 在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要求宝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宝 鸿公司不得提出抗辩… …宝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汤河口支行负责 人崔某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宝鸿公司和汤河口支行的公章。

2009年11月6日,汤河口支行签发了贷款发放通知单,发放金额处 显示3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2日,贷款用途 借新还旧,执行利率(月息)4.425‰ 。对应的借款借据上有飞箭公司 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英的签字并加盖了姓名章。

此后,飞箭公司8次还本付息,分别为:2009年12月21日,还本金 2000元;2010年3月22日,还本金2000元;2010年6月22日,还本金2000 元;2010年9月21日,还本金2000元;2010年9月21日,还利息4939.78 元;2010年12月23日,还本金24000元;2011年3月24日,还本金23000 元;2011年6月29日,还本金23000元。

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1 日、2016年9月26日,汤河口支行均分别向债务人、抵押人、担保人发 出债权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抵押人、担保人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截至汤河口支行起诉时,飞箭公司尚欠汤河口支行借款本金292000 元,截至2017年12月2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共产生利息、 罚息、复利共计187244.88元。汤河口支行未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宝 鸿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1.宝鸿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宝鸿公司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
任;2.借款合同中关于汤河口支行有权选择先就抵押物受偿还是要求宝 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 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借款的类型属于借新还旧,飞箭公司辩 称自己未实际使用借款,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飞箭公司在对合 同内容明知的情况下,依然在合同及汤河口支行签发的贷款发放通知单 上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姓名章,应认为其自愿承担合同项 下的各项义务。尽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截至2010年11月2日,但借款 人汤河口支行通过签发催款通知书延续了诉讼时效,汤河口支行对主债 务人的债权和抵押人的抵押权未过诉讼时效。

首先,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在本 案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 权利即会产生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法律后果,而 汤河口支行几乎每年一次的债权催收也保证了诉讼时效的延续,因此, 保证人宝鸿公司仍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 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虽然借款合同 系汤河口支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但汤河口支行对该条款作了字体加黑, 这在保证合同中非常明显,汤河口支行尽到了提示义务,宝鸿公司不应 该注意不到。在此情形下,宝鸿公司依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委托 代理人签字加盖姓名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对主债务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本条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 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飞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河口支行借款本金 292000元;

二、飞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河口支行截至2017年12 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7244.88元;

三、飞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河口支行自2017年12月 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四、飞箭公司与汤河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汤河口 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五、宝鸿公司对前三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鸿公司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飞箭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 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 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 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第一句话的理论根据在于,物 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各有利弊,物的担保并不一定比人的担保更有利于债 权人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究竟应当 按照何种顺序实现债权,因无关公益,宜彰显私法自治精神,由债权人 与保证人、物上担保人自由约定。该规范具有任意法属性。约定旨在确 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只要约定达到 这一程度,即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重要的问 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正确理解两者的概念,掌握两者 的区别与联系,对于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担保法中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保证期间制度是要求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 方式依保证方式确定,保证期间的效力为:一般保证情况下,如果债权 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保证 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包括起诉), 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当事人所约定时间的长短,保证期间可分 为:定期的、不定期的、过短的和直至债务完全清偿的。前三种在法律 规定中均容易找到对应的处理方式,最后一种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之日起两年。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首先要确定保证期间的 起算点:一般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 时效起算点自保证期间内对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 务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关于中 止、中断的问题: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 时中止;一般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还没有开始起算,还谈不到中断问题;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的诉讼 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孙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