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合同履行期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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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行如风鞋业有限公司诉福建华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安新县行如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行如风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福建华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 海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1日,行如风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
同》约定:行如风公司向华海公司提供154920双休闲鞋,单价为38元/ 双,总价为588696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分批出货,交货 地点为天津港;货物从供方到交货地点的运输及运杂费等由供方承担; 发货后45天支付货款;供方必须严格按照提供的样品、订单生产资料进 行生产;等等。2015年10月7日,行如风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产品购





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产品购销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单价变 更为38.3元/双,总金额变更为5933436元。2015年10月16日,行如风公 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就涉案订单通过BSCI认证事宜 双方约定为:华海公司负责联系认证公司,协助行如风公司完成BSCI 的认证,认证费用共计57810元由华海公司垫付,在行如风公司承接华 海公司的BSCI认证的订单中按0.2元/双扣除。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指 定材料供应商向行如风公司提供生产资料,三方共同签订合同,除约定 行如风公司向材料供应商购买材料并支付价款外,还约定材料物性测试 费用的第一次测试费用由华海公司负责,若首次测试未通过,再次测试 费用由供应商承担。

后行如风公司依约进行生产,其与华海公司通过邮件往来对生产进 度进行沟通,并约定由华海公司负责对确认样鞋及楦头进行制作。2015 年11月6日,华海公司向行如风公司发送粉色和深蓝色两个配色的量产 通知书。2015年11月9日,华海公司称楦头有细微修改正在重做,需重 打确认样,所有材料的颜色都已确认。2015年12月9日,华海公司称之 前的深蓝色样鞋要退回,会提供正确样鞋给行如风公司,剩下配色的样 鞋要待客人确认,修改后的楦头会寄给行如风公司。2015年12月14日, 行如风公司收到华海公司提供的深蓝色确认样鞋和楦头。2015年12月20 日,行如风公司收到华海公司提供的其余3个配色的确认样鞋。2016年1 月13日,华海公司要求行如风公司在当月28日完成8万双。2016年1月18 日,华海公司再次就交货期发送邮件,要求1月28日应出货6万双,3月 10日应出货94920双。

行如风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3月8日、3月24日、3月27日分别交 付60000双、18000双、67940双、5980双鞋子,共计交付151920双。华 海公司已向行如风公司支付货款5242714元,并支付运杂费11000元、





BSCT认证费30984元。

行如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华海公司给付货款575822元及 逾期付款利息;2.华海公司赔偿行如风公司3000双鞋的材料费、加工费 114900元。华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行如风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 约金1424024.64元;2.行如风公司赔偿运输费用364000元。

【案件焦点】

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明确的时候,有何履行规则。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 购销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该期限届满后,行如 风公司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就生产事宜继续沟通,可见双方均同意 变更原定交货时间,而新的交货时间尚未明确。后华海公司通过邮件告 知行如风公司交货时间变更为2016年1月28日、3月10日,系要求对合同 交货时间进行变更。合同内容变更要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有明 确的约定。现无证据证明行如风公司明确同意华海公司要求的交货时
间。华海公司主张涉诉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3月10 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双方对交货时间并未进行明确 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 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 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认定行如风公司是否在 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该问题分析、认定如
下:第一,涉诉合同的确认样鞋及楦头的制作系由华海公司负责,华海 公司对确认样鞋及楦头进行多次修改,致使行如风公司于原定的交货期





即2015年12月20日才收到最终确定的样鞋及楦头,至此行如风公司方可 进行量产,可见,致使行如风公司无法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的原因 在于华海公司。第二,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31日,原定的交货时 间为2015年12月20日,原生产工期为111天。而行如风公司于2015年12 月20日具备量产条件起至其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16年3月27日,期间为 98天,前后生产工期差距不大,且行如风公司在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前已 经交付大部分货物,即使按照华海公司单方要求的交货期限2016年3月 10日计算,行如风公司也仅仅是逾期了17天。同时,由于华海公司的原 因造成行如风公司的生产期从2015年8月至12月延至2016年1月至3月,
应考虑到2016年2月恰逢农历春节,行如风公司的工人需春节节前返
乡、节后返工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行如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交付义 务。华海公司主张行如风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运输费 用,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华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行如风公司
53383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行如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华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对于行如风公司是 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由于华海公司确认鞋样等原因,行如风公司开





始全面量产的时间已经推迟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后。在双方没有对 交货期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脱离合同约定原履行期限,而加重 合同履行方的没有对交货期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脱离合同约定 原履行期限,而加重合同履行方的责任和义务,故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 相应顺延,在其后顺延的履行期限内,行如风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关的交 货义务。华海公司在邮件中的交货期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行如 风公司的认可。第二,华海公司主张的运杂费中46361元有注明为运
费、运杂费的增值税发票三份为证,三份发票反映的运费、运杂费支付 内容能够与本案的货物运输时间、地点等相印证,且系必要及合理支
出,行如风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正,故对华海公司代付 的运杂费46361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华海公司尚欠的货物为487477 元。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华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支付行如风公司487477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行如风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由于需方的原因,供方开始量产的时间已经推迟到原合同约





定的交货时间之后了,而双方还继续就生产事宜进行沟通,可见双方事 实上还是要继续履行合同。而按照原定交货时间交货客观上已无法实
现。需方虽然单方提出新的交货时间,但并未得到供方的确认,也就是 说,供需双方对交货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那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明确 的时候,有何履行规则呢。

第一,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 并与原合同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源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
量、借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 协议补充”。

第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约定不明合同在履 行中形成纷争时,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其次,当不能 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后段“按 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三,法定补充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在适用 当事人协商补充原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原则仍不能确定时,就应当适用法定补充原则。所谓法定补充原则,又 称合同的补缺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主要条款欠缺或合同条款约 定不明确,但并不影响其效力的合同,以弥补当事人所欠缺或未明确表 示的意思,使合同内容合理、确定,便于履行的法律条款具体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买卖合同因需方的原因造成供方全面量产的时间已经推迟到合 同约定交货时间之后,双方也没有另行对交货期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





下,按照合同履行期间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 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履行期。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有关履行期限 的条款可以推定原生产工期为111天,双方不能脱离合同约定的原履行 期限,加重合同履行方的责任和义务,故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顺延。而 行如风公司自具备量产条件起至最后一次交货时间的期间为98天,也就 是说行如风公司在顺延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了相关的交货义务。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黄细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