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燃料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字第90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商行政处罚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 城工商局)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1日,中燃公司与唐山市佳德士加油站(以下简称佳德 士加油站)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约定“ … …佳德士加油站销售 中燃公司或中燃公司授权配送企业供应的油品,不得销售第三方油
品” 。2016年4月1日,中燃公司与富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 司)签订《成品油买卖框架合同》,约定富海公司旗下的东营石化公司 按此合同执行,向中燃公司提供的油品应符合国家标准。2016年6月22
日,中燃公司与佳德士加油站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燃公司向佳德士加 油站销售国V0#柴油32.48吨。2016年6月23日,佳德士加油站至东营石 化公司自提,并使用中燃公司指定的油罐车运输。2016年6月28日,唐 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南监管局)对佳德士加油站销 售的0#车用柴油抽样检测,经检测机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 中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3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并对佳德士加 油站进行了处罚。丰南监管局认定佳德士加油站销售的该批次柴油的上 级供货商为注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的中燃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2日以 行政告知函的形式将案件线索移送至西城工商局。西城工商局经过前述 调查,认为中燃公司向佳德士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柴油的事实成立,作出 了被诉行政处罚:“中燃公司与佳德士加油站签订购销合同,以4460元/ 吨的价格向佳德士加油站销售0#柴油32.48吨,销售额共计144860.80
元… … 中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 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 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32.82元;2.罚款434582.40元… …”2017年6月 26日,西城工商局致函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线索 移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未发现该公司的产品质量 存在问题,未对富海集团进行处罚。
【案件焦点】
1.西城工商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西城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能 否充分证明中燃公司存在违法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西城工商局具有对所辖区域
内企事业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西 城工商局在接到丰南监管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对中燃公司所涉销售行 为及佳德士加油站等单位的采购、销售涉案车用柴油进行了调查核实。 其依据相关调查结论、检验报告所显示的检验结论作出了被诉决定书。 其间,西城工商局亦通过听证形式听取了中燃公司的陈述与申辩。西城 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 燃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
驳回中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以《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认定西城工商局有管辖权错误,西城工商局 从职权到地域均对本案无管辖权;2.西城工商局对其的处罚,缺乏充分 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条之规定,西城工商局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西城工商局 认定中燃公司行为违法的主要依据为,佳德士加油站与中燃公司存在购 销的事实,丰南监管局认定对佳德士加油站抽检结果不合格的0#车用柴 油系从中燃公司购进,故中燃公司存在向佳德士加油站销售不合格0#车 用柴油的违法事实。但中燃公司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并未经手涉案柴油, 现根据东营港监管局的回函,亦未发现东营石化公司有生产不合格柴油 的线索和证据,故中燃公司是否向佳德士加油站销售了不合格的柴油, 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不清。西城工商局对中燃公司作出的被诉行政
处罚书,证据不充分,认定的事实不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
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 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 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西城工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书。 【法官后语】
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 目前我国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领域都有足 够的法律和理论支持,形成了比较统一的标准,但在行政诉讼领域,相 关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证明标准与案件所涉利益及当事人地位息 息相关。刑事案件往往涉及较大的公共利益,且当事人之间完全处于不 对等的地位,为了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防止滥用刑罚,刑事诉讼采取 了较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 益纠纷,因此适用的是较为宽松的“优势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客体是 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广泛性和多样性,它对于行政相对 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影响是复杂的。既存在公权力性质强,行政机关 处于明显优势地位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也存在行政职权性弱,行 政机关与相对人地位较为平等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协议。因此,行政诉 讼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在不同 案件中应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越重大,证明 标准越高;在同一案件中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也要高于推进责任的证明
标准。
行政处罚是典型的损益性行政行为,为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剥夺、限 制其权益,与刑事处罚有一定相似性,但又不同于刑事处罚。刑事处罚 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全,追求正义价值;行政处罚以维护社 会秩序为目的,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 程序中与刑事处罚一样,要排除每一个合理怀疑,将会消耗大量的公共 资源,严重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且行政处罚形式多样,故对不同 程度的行政处罚不宜适用同一证明标准。进言之,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时应当有所限制,必须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有 重大影响且主要适用在非当场性行政处罚中。对于其他影响小、程度轻 的行政处罚,则可根据程度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
本案中,西城工商局对中燃公司处以43万余元的处罚,处罚金额远 高于《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对“较大数额处罚”规 定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罚款”的标准,属于行政处罚数额 较大,对当事人财产权有较大影响的范畴,因此举行了听证程序。且该 案是对经销领域进行环保类工商行政处罚的新类型案例,对此后同类型 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性意义,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 据在案证据,佳德士加油站所销柴油是从东营石化公司自提的,中燃公 司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并未经手涉案柴油,仅指定了油罐车。结合丰南监 管局在抽样时是从佳德士加油站的油枪中而非从油罐车中取样,佳德士 加油站结算卡账务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加油站有从其他公司购油的记
录,以及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东营港监管局回函称未发现东营 石化公司有生产不合格柴油的线索和证据的事实,无法排除佳德士销售 的不合格柴油不一定是从中燃公司购入的合理怀疑。西城工商局提供的 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中燃公司销售了不合格柴油,因
此西城工商局所作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孙轶松 徐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