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诉无锡市绿羊温泉农场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46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管某
被告(上诉人):无锡市绿羊温泉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羊公 司)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4日下午,管某等一行人至绿羊公司经营的水上乐园游 玩。当晚10点左右,管某同行人员韩某向羊尖派出所报警,称“管某在 水上乐园玩耍时攀爬到一个球上后摔落下来,晚饭后到医院检查发现骨
折”等,羊尖派出所告知可以在明天上班后找负责人协商处理。2016年7 月25日12点左右,韩某又报警,要求绿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现场 监控录像等,绿羊公司部门经理舒某称现场监控录像故障修理中。
事发当日20点左右,管某曾至安镇医院急诊就医并拍摄DR片一
张,DR报告显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余所见跖趾骨未见明显骨折征 象。次日,管某至东港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间为9点19分,入院诊断 为右跟骨骨折,入院后进行了石膏固定、消肿、修复治疗等,后于2016 年8月1日出院。管某因上述治疗共自负医疗费1367.35元。2017年3月16 日,管某的误工期被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90日,营养期被评 定为90日。
管某主张其系从绿羊公司水上乐园的浮球上摔下致伤,且当时水上 乐园的水深设置等均不符合安全规范,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要求绿 羊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 费等合计48957.35元。
绿羊公司认可在管某事发时,该公司确实在开展水上活动,管某提 供的照片是现场的浮球设施,该浮球有设置攀爬的手把,该浮球上并未 标明“禁止攀爬”等字样。绿羊公司不认可管某的受伤系在绿羊公司水上 乐园发生,否认管某主张的损失事实与绿羊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管某在 受伤几个小时后才就医也不符合常理。绿羊公司拒绝赔偿。
法院依据绿羊公司申请,至安镇医院进行调查,安镇医院医务科科 长(骨科副主任医师)周某陈述:管某未在安镇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安 镇医院不留存急诊病历的电子档案;从管某在安镇医院拍摄的DR片可 以判断,其系由从两米左右高处坠落导致的受伤,该伤情完全有可能在 疼痛两三个小时甚至一天后再进行就医。
【案件焦点】
1.管某是否在绿羊公司经营的水上乐园受伤;2.如果是,绿羊公司 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 ,管某 为证明事发经过,申请韩某、瞿某出庭作证。韩某系管某妻子的姐姐, 韩某陈述了管某及其一行人事发当日前往绿羊公司在其水上乐园及温泉 玩耍的整个经过。瞿某陈述了在绿羊公司邂逅管某等一行人的经过及送 管某就医等细节。绿羊公司对韩某、瞿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法院认为, 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但是,韩某的证言可以与非利害关系人瞿某的证言基本相对应,且 与管某的就医经过、受伤伤情、报警记录等均相印证,在绿羊公司未提 出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对韩某、瞿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虽然管某未 提供直接证据,但上述间接证据已构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管某在水上 乐园进行游玩时从浮球上滑落跌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认定该 事实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2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绿羊公司设置了水上乐园项目,但 未能提供这些水上设施已经过安全检验及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
据,事发的浮球亦未设置存在安全隐患标识等,故绿羊公司应对管某的 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管某作为成年人,应对攀爬浮球存在危险性作出判 断,并采取合理方式避免危险的发生,管某自行攀爬浮球并未抓牢把手 而跌落,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绿羊公司的责任。
综上,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等,确定绿羊 公司对管某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绿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某22066.41元;
二、驳回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绿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绿羊公司 以其与管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江 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绿羊公司的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 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绿羊公司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首先,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 他人人身、财产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关心、注意义 务,应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
险。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较多的领域是酒店、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 理人,除此之外,随着各种娱乐项目、潮流活动的兴旺,实际上这些项 目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对提供的活动设 施应进行大量安全试验、测量;对具有一定危险或挑战的项目进行参与 人员筛选和前期培训;在参与人遇险时具有救助义务;等等。如果安全 保障义务人未尽到与其从事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 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
务人的民事责任。
其次,在举证责任上,仍旧应先由受害人证明义务主体与受害行为 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此外,在归责原则上,仍采取过错责任,故受害人 负有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的责任,但是鉴于安全保障义务中 受害人的弱势地位,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负有积极保护他人的义务, 对受害人的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应过高。在法官形成心证优势时,要调整 举证责任的分配,即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具体而言:
1. 因果关系的证明。以本案为例,受害人虽没有在事故发生第一时 间报警,但是其在几小时后报警,在其提供了报警记录、就医记录、证 人证言等大量间接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已对本案的事实形成了初步的心 证优势。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在第一时间否认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未及时 提供监控录像等,故在受害人已提供其他较充分的间接证据的情况下, 举证责任分配应转移至安全保障义务人,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事故并非 发生在其场所内承担举证责任,如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提供充分反证, 法院应采信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即使这些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但在没有 反证的情况下它们足以构成证据链条。
2.“主观过错”的证明。受害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疏于履行保障 义务的过错举证只要能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度就可以了,其中受害人在 该场所内受到损害通常是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势证据之一, 在受害人初步举证后,即推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 此时应对自己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即安全保 障义务人应就其已尽到与其所从事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 反证和抗辩。例如,本案中,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其通过 警示标志等尽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且其使用的水上设施已经通过安全 使用测试等,则可以判断损害系受害人自身原因所导致,其不能以此要
求赔偿。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调整,可以实现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 利益平衡的兼顾。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柯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