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劳动争议诉讼中公司法人格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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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王某、武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某

被告:王某、武某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黄某入职孝昌县比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比得福公司)工作。12月22日,黄某在比得福公司承建的原崇文区广渠 门外南街危改小区工地施工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五级伤残。 后经生效裁决,比得福公司支付黄某相应工伤待遇。

2017年5月20日,比得福公司申请注销,6月20日在《长江商报》刊 登注销公告,7月29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公司注销作如下决议:
一、同意公司注销。二、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张某、周某、 王某,张某任清算组组长。三、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





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四、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决议落 款处有股东“张某、陈某、王某、武某”四人签名。2017年7月31日,落 款为“孝昌县光耀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关于债权债务清偿情况载 明“清算费用0.00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
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 ,但该报告落款处加盖的是比得福公司公章。
2017年8月4日,经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比得福公司办理了注销 登记。注销时,王某、武某为比得福公司自然人股东。

2018年3月16日,黄某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比得福公司的股东给付工伤赔偿及继续治疗费用 168000元。2018年3月23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 受理通知书。黄某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主张比得福公司注 销时未对此前欠其的工伤赔偿款进行责任承担的结算,故应承担二次手 术及康复费用。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已于发生劳动争议前注销的,劳动者是否可通过劳动争议 诉讼获得相应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 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 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 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 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 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比得福 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的王某明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与黄某之间 存在涉及工伤赔偿给付义务的劳动争议,且黄某医治其所受工伤时植入 内固定物需要取出。但在该公司准备注销时,王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未 向黄某明确告知要求其申报债权。比得福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亦未对黄 某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考虑,且未在清算报告中载明注销后对公司 债务的责任承担方案,由此导致黄某工伤医疗费的债权未能通过清算程 序得以清偿。王某、武某对此存在不当之处。

另经核实,比得福公司四名自然人股东中,张某与武某实为同一
人,陈某查无此人,但比得福公司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有四名 股东签字确认的关于办理公司注销并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且清算 报告落款处公司名称为“孝昌县光耀商贸有限公司” ,却加盖比得福公司 公章,属于提交虚假的办理注销及清算手续、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 人注销登记。比得福公司股东王某、武某亦应承担对黄某债务的赔偿责 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某、武某支付原告黄某工伤二 次手术及康复费用25000元;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民法的角度来





看,一般情形下关系的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法人。法人作为民事主 体活动,享有法律赋予其的拟制人格,始于成立,终于消灭。法人成立 前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商事活动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和法人消灭后可能 产生的附随义务,亦为近年来民商法领域所重视,陆续以司法解释等形 式作出规定。但在劳动法领域,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法人,仅能在其存 续期间才有可能雇用自然人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 务。

同样,法人作为劳动争议中的诉讼主体,亦须以其民事主体的身份 存在为前提。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如作为用人单位的法人在仲裁、诉 讼过程中注销,法院可直接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变更被注销公司股 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审理。但本案碰到的“瓶颈”是作为用人单位的法
人,在与劳动者尚未产生劳动争议时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即是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劳动者据 此诉至法院时,是应当告知劳动者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公司的清 算注销责任,还是在劳动法框架内直接进行审理。这涉及民事案件中当 事人资格审查的前提问题,也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确认原、被告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本案中的处理方式即 为直接在劳动法框架下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在采用该种方式、 突破民法和公司法对于“注销法人拟制人格已消灭”这一基本限制、直接 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进行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时,应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 面。

一、劳动者与被注销法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所有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 基础,任何案件的进一步审理均以此为前提。劳动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 据包括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记录、个税缴纳记录等,此





外还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件。如劳动 者均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则需要根据审理一般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适用 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劳动者与被注销法人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 确认劳动者直接起诉被注销法人的股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法人是否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即已注销

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系用人单位,而非 自然人。因此,如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时,作为用人单位的 法人仍然存在,则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应当以该法人为当事人立案,在仲 裁或诉讼过程中法人实体因注销而消灭的,依职权变更其股东为诉讼主 体。如法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注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变更当事人为法人 股东并作出实体裁决后,劳动者不服的,可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提起诉
讼;裁决承担实体责任的法人股东不服的,亦可以其个人名义就仲裁裁 决提起诉讼,但应与本案的处理方式相区别。

三、劳动争议纠纷的发生在注销时是否可预期

此处的可预期是指注销时的公司股东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员工 可能在公司注销后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因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通常情况 下长于公司注销程序所需时间,故公司股东在清算或办理注销登记时是 否已知晓或应当知晓存在尚未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纠纷,就 成为能否直接适用该办法进行处理的关键审查点之一。例如,本案中劳 动者尚有工伤二次手术费用未支付,或其他劳动者存在医疗、生育、失 业等社会保险问题需要解决,或其他涉及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主管范 围内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则可视为存在可预期的劳动争议纠纷。

四、清算报告中是否就注销后发生的债务分担作出约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出现及存在意义就是以其公司自有 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出资人则以其出资份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 任,而不应将公司债务负担无限扩张至出资人。但为了规制出资人对公 司对外债务的恶意规避等行为,法律也要求清算时应当对公司资产、债 权债务分担等作出约定,并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债权债务作出安排。 劳动关系可以说是任何一家有限公司都不可避免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对 公司曾有劳动权利义务的处理是债权债务安排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如公 司股东在明知存在可预期劳动争议纠纷的情况下,清算报告中未对注销 后的债权债务处理作出安排,则应视为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 义务,可直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五、是否存在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行为

对于发生劳动争议时已注销的公司,调取其工商登记资料为必要工 作。其中,需要着重审查的就是清算报告。如本案中比得福公司四名自 然人股东的身份信息经法院核实存在不实之处,且清算报告落款公章名 称与比得福公司名称不符,显然属于提交虚假的办理注销及清算手续、 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作为公司股东理应承担相 应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