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土地征收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郑某兰等诉郑某安等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兰、郑某秀、郑某玲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安、郑某敏、郑某乐

第三人: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夏农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郑某学与闫(颜)某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郑 某平、长女郑某兰、次女郑某秀、次子郑某安、三子郑某乐、小女郑某 玲,其中郑某平先于郑某学夫妇去世,郑某敏系郑某平之子。1995年二 轮承包土地时,郑某学一户得地人口为9口人,包括郑某学、闫(颜)
某华、郑某安家4口人,郑某玲家3口人。郑某学于2008年去世,闫 (颜)某华于2011年夏天去世。





郑某学承包经营户土地从2004年开始征收,至2016年年底征收完
毕,后征收单位给付的补偿款项由夏农村民委员会交由村民小组发放到 户。郑某学承包经营户的补偿款项由郑某安领取或郑某勇、郑某领取后 交由郑某安。

另查明,郑某乐、郑某玲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权。

【案件焦点】

1.遗产的范围和数额;2.土地征收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 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遗产为土地补偿款和房屋拆迁 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 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 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未导致 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以家庭为农村土地承包户 的承包地并不发生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 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分配给丧失承 包地的农户,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 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且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 于土地对农户进行补偿。征地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 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已去世的家庭成员已经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
份,不属于享受补偿的权利主体。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 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结合本案,郑某学夫妇在农村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部分土地 在2004年开始被陆续征收并获得土地补偿款,现郑某兰、郑某秀、郑某 玲要求将其生前父母名下的承包地补偿款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因其未能 举证证明郑某学夫妇死亡时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且郑某学夫妇死后所 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兰、郑某秀、郑某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原告郑某兰、郑某秀、郑某玲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 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 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 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成员以具有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也就是说,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方 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要目的是在于为承包农户 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非成员的个人财产。在承包期 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 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组





织管理。虽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也规定了土地承包期届 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但有一个不可忽 略的前提:即这个承包农户中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死亡。如果承包经营权 人死亡,又尚在承包期内,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如果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 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该承包地,另行分配。这也就避免了出现符合条件 的人无地可包或者一人承包数份土地的现象,否则,便会侵犯集体经济 组织其他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造 成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
度,对林地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经营权可以继承,这主要是考虑到林地和“四荒地”的承包, 收益周期较长、投资大、风险大,如果不允许继承,很难使前一承包方 在其死亡时获得因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
性。当然,继承人对林地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要以承包合同在 承包期限为前提。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
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 不发生继承问题。另外,还需注意土地承包收益和征地补偿款的区别。 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 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 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可见法律允许继承的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 益,而不是承包权本身。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所获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 权利,构成公民私有财产的一部分,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的所得收益应





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农 户,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 的生产生活,且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土地对 农户进行补偿。征地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 积确定补偿款。两者性质的不同决定了前者可以继承而后者不可以继
承。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余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