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出卖亲生儿依法应撤销其监护权

——德化县民政局诉阿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6民特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撤销监护人资格 3. 当事人
申请人:德化县民政局 被申请人:阿某
【基本案情】

被监护人华某朝,系阿某与赤某(已故)的亲生子,华某朝出生
后,阿某伙同赤某通过中间人介绍,将华某朝卖予他人。案发后,华某 朝被公安机关解救,由德化县民政局先安置在泉州福利院生活,后又将 其安置在辖区内一寄养家庭生活。

经实地走访查明被监护人华某朝的祖母及外祖父均已去世,本案诉 讼期间,其祖父赤黑甲和外祖母赤黑乙均有抚养华某朝的意愿,但赤黑 甲年事已高,其自身尚需其他子女赡养,赤黑乙腿脚不好,靠养殖和种 植玉米、土豆维持生计,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且案发前,赤黑





甲和赤黑乙已经获知华某朝被卖的事实,但均未想要将华某朝接回抚
养。另,被申请人阿某的另外三名子女尚未成年,现均由孩子的伯父赤 黑丙抚养。

【案件焦点】

是否应该撤销阿某对华某朝的监护权及撤销监护权后如何重新指定 新的监护人。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人,但若父母不履行监护 职责,甚至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 女的成长。本案中,阿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华某朝卖予他
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华某朝的身心健康,故阿某不宜再担任华某朝 的监护人。撤销监护权之后对新的监护人的指定,事关该未成年人的健 康成长,应着重考虑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 人的原则进行指定。本案中,华某朝的祖父赤黑甲虽有抚养华某朝的意 愿,但其年事已高, 自身尚需其他子女赡养,不具备抚养华某朝的经济 条件和身体条件;华某朝的外祖母赤黑乙虽也有抚养华某朝的意愿,但 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身体状况不好,无论经济方面还是身体 方面均不具备抚养华某朝的能力;华某朝的姐姐和哥哥均未成年,现其 三人均由伯父赤黑丙抚养,也不具备监护华某朝的能力。华某朝在福建 出生后至今一直在当地生活,其亲生父母的家乡四川省凉山州,对他来 说是完全陌生的地方,从血缘上讲,华某朝的祖父赤黑甲和外祖母赤黑 乙是除了华某朝父母以外最亲近的人,但华某朝自出生后从未与赤黑甲 及赤黑乙见过面,其二人明知华某朝被卖的事实,但案发前均无意将其 接回抚养,更没有与华某朝建立亲情,华某朝年仅三岁,若指定由远在





凉山的祖父或外祖母抚养,不利于保障其身心健康,这与保障“未成年 人权益最大化”的精神背道而驰。华某朝被解救后由德化县民政局进行 了妥善安置,由德化县民政局抚养华某朝,客观上有利于保护其隐私, 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德化县民政局提出撤销阿某对华某朝的监护
权,并指定德化县民政局为华某朝的监护人的诉求合理合法,且德化县 民政局系有监护资格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能够给华某朝一个较好的生 活和成长环境,故德化县民政局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通 常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但若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 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性侵或者出卖的侵害行为,再让其继续担任监护 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以及民政部门等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 人的监护权。撤销监护权之后对新的监护人的指定,事关该未成年人的 健康成长,应着重考虑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按照最为未成年人 权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指定。

本案有两个方面值得探讨:一是是否应该撤销阿某对华某朝的监护 权;二是撤销监护权后如何重新指定新的监护人。

一、是否应撤销阿某对华某朝的监护权

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 供保障,当个体的合法权益哪怕是遭到家庭成员的侵害,司法也有义务 进行救助。具体到本案,首先,阿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出生不足二





十天的亲生子华某朝卖给他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华某朝的身心健
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撤销监护权的 情形;其次,阿某现在监狱服刑,也无法承担监护职责;最后,阿某以 经济困难为由明确表示同意法院撤销其对华某朝的监护权,可见阿某无 意抚养华某朝,即使阿某刑满释放,也很难与华某朝建立亲情,无法给 其提供家庭温暖和母爱的关怀,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 阿某的确不宜再担任华某朝的监护人,撤销阿某对华某朝的监护资格是 对华某朝权益的法律保护。

二是撤销监护权后如何重新指定新的监护人

监护权制度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撤销监护权之后对新的监 护人的指定,应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中进行指定,也就是说,既 要考虑法律规定的顺序又要考虑备选人员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 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 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 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 人的意愿等。

本案中,赤黑甲和赤黑乙虽有抚养华某朝的意愿,但其二人在身体 和经济方面均不具备抚养华某朝的条件,且华某朝出生后一直在福建生 活,与赤黑甲、赤黑乙从未谋面,双方更无情感联系,若将华某朝指定 由其二人抚养,势必会给华某朝造成二次伤害。赤黑甲、赤黑乙均已获 知华某朝被出卖的事实,但案发前二人均无意将其接回抚养,可见二人 抚养华某朝的意愿并不强烈。综合上述因素,赤黑甲、赤黑乙并不是华





某朝最佳的监护人选。另外,华某朝的兄、姐均未成年,也不具备抚养 华某朝的能力,此外也没有其他人员和单位表示有能力有意愿担任华某 朝的监护人。

《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 留抚养。”本案中,华某朝被解救后由德化县民政局进行了妥善安置,
由德化县民政局抚养华某朝,客观上有利于保护其隐私,更有利于其健 康成长。从法律角度看,德化县民政局系有监护资格的未成年人保护组 织;从现实角度看,德化县民政局在案发后对华某朝进行了妥善安置, 能够给华某朝一个较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综上,指定德化县民政局为 华某朝的监护人,是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的遵行。

编写人: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