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离婚案件中未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及一方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分割

——韦某某诉张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2民终1064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韦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 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有子女,被告原有 的三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好,但由于 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 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离婚 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往





来。

原、被告认识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与潘某娥、钟某菊签订
《房屋转让协议书》,取得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乐街86号的 一间瓦房及一块晒坪约100平方米的使用权,随后将瓦房拆除建成一座 两层楼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热水 器各一台,还购买了一台车牌号为桂MD1177的五菱荣光小汽车。被告 从2009年5月起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缴纳有个人社会养老保 险,个人实缴保险费累计56397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未取得房 屋产权证的房产能否分割;3.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养 老保险金应否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 系夫妻关系稳定的桥梁和纽带,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 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现本案原、被告均表示 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广西河 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析认为:一、原告请求享有位于罗城 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宁街二巷的楼房使用权的问题。因原、被告争议 的楼房是在取得潘某娥、钟某菊转让的一间瓦房和晒坪的基础上建起来 的, 目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对房屋所有权问题意见分歧较 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 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 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
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患有疾病,无其他 住处,而被告在黄金镇寺门街老家有房屋居住,且从2017年7月与原告 发生矛盾后被告就没有在东门镇永宁街二巷的房屋居住,因此,原告请 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对被 告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金56397元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 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 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 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 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 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分 割被告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金56397元,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缴纳明 细表来看,这56397元实为被告定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累计数额。其
中,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 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对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进行分割于 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缴纳的社会养 老保险费部分为准,即从2011年4月起计算至2017年12月止,共计
51148.4元,原告享有50%的份额,即25574.2元。由于社会养老保险费 已交至国库,按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养老保险费缴纳者未达 到退休年龄不可领取养老保险金或取出保险费,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 同等数额的补偿,即25574.2元。被告辩称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其女





儿筹钱来缴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三、原告请求对电 视机、洗衣机、空调、热水器等家电进行分割。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 表示可以一人要两样,原告要电视机、洗衣机,被告要空调、热水器, 本院依法照准。四、原告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小汽车进行分割。由于双 方对汽车的当前实际价值意见分歧较大,且双方均不申请委托专门机构 进行价格评估。因此,对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小汽车暂不予处理,当事 人主张权利的可另行起诉。五、原告请求对一扇铁大门、四扇小门及玻 璃的价值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房屋的门窗属于房屋的主要组成部分, 应与房屋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对位于东门镇永宁街二巷的房屋 享有居住权,而不主张所有权,因此,对原告主张单独对一扇铁大门、 四扇小门及玻璃的价值进行分割,不予支持。六、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 债务35000元,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94294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 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予认定。七、原告请求赔 偿精神损害30000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病被告给钱 医治,虽然在2017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未能获准后把房屋门窗、家电 拉走,断了水电,存在过错,但原告换了房屋锁头并继续居住在该房屋 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干涉,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虐待或遗弃,对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30000元,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韦某某对位于罗 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宁街二巷的原、被告争议的楼房享有居住权;





三、原告韦某某享有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养老保险费25574.2元,被告张 某某应以补偿的方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韦某某;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 韦某某所有,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被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双方夫妻共有的位于罗城 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宁街二巷的房子享有居住权是否超出韦某某一审 诉讼请求的问题。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对该房子享有使用 权,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房屋使用权和居住权均属于 用益权的范畴,但使用权比居住权权范围更广,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 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只判决确认韦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并没有否定和剥夺张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即双方对该房屋都 有居住的权利。因此,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韦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 权而使张某某对该房屋丧失居住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在本案中对其权属不予处理,待取得产 权证后双方均可另行起诉请求处理。双方据本案判决结果,对该房屋所 享有的权利状态及其期限应至今后处理该房屋权属的另案终止时止,彼 时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利由该案另行确定。因此,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 没有确定韦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截止时间是错误的主张,本院不 予支持。

对于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情况
下,就单纯对张某某的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错误的问题。韦某某和张某 某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各自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因此一审判 决对双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和处理,由双方另行案处理,而对已经查 明的张某某的养老保险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但未取得房产证该如 何处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 产,双方各持己见,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 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 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 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位于罗城 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宁街二巷的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 造,离婚时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依法不能进行分割,但原告 患有疾病,无其他住处,而被告在另有住处,且从2017年7月与原告发 生矛盾后被告就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 权,理由充分。当然,被告对该房也同样享有居住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 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 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按期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虽然在离婚时还没有领到养 老保险金,但已为日后领取或结算养老保险金提供了根本条件,一旦时 机成熟,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的养老保险必定获得相应的养老保 险金,但到底应当取得多少养老金,就离婚时现有条件无法进行预先测





算。同时,保险金按规定通常也是在职工退休后才能发放,其发放数额 和发放年限也是因人、因时、因事而异,因此其具有不可预测性和不确 定性,当然也就不具有进行实物分割的可操作性。但是,养老保险金账 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在特定的时间段既是确定的,也是可以以证据形 式明示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自夫妻关系确立之月起至法院判决 之月止养老保险金账户下的保险费金额为依据,以现有价格补偿为手
段,将其与离婚双方其他可实物、价金分割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进行利 益调剂、补偿和衡平,找齐离婚双方的利益落差,从而达到从法律处理 上分割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目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吴昀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