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等诉梁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民终661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周某、周某活、周某明、苏某琼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梁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某福 【基本案情】
第三人周某福与原告周某、周某活、周某明是同胞兄弟姐妹,与原
告苏某琼是母子关系。苏某琼的丈夫周某合于1995年6月向桂平市石龙 镇石山村村民黄佩丽购买了一块宅基地,于1996年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 入住,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办 理房屋权属登记。2002年4月13日,周某合去世,没有留下遗嘱。2003 年4月15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对未经批准买地建房行为进行立案处
理,并于2003年4月20日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 买地76.5平方米所建的构筑物;2003年4月21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对 没收的建筑物(房屋)作价8032.5元,周某福申请购买被没收的房屋,
并于2003年4月25日交清了罚款1147.50元及价款共9180元,然后补办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房屋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其名下。
2014年1月7日,第三人周某福与被告梁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 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梁某作为担保借款35万元,因周某福无法归还 借款给梁某,梁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据梁某 的申请查封了登记于周某福名下的本案涉案房屋。该案判决生效后,梁 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8日,法院以(2017)桂0881执恢 84号执行裁定拍卖该房屋。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对法院裁定查封、拍 卖的周某福名下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查,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桂0881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 回原告周某、周某活、周某明、苏某琼的异议请求,原告周某、周某
活、周某明、苏某琼不服该裁定,认为所申请执行的房屋为原告与第三 人共同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个人所有,故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 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1.违章建筑能否继承;2.法院可否认定违章建筑的权属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 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周某合去世时涉案房屋因没有取得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属违章建筑,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之前,周某合和苏某琼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 的所有权,还不是周某合与苏某琼的合法财产。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理属 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判决确认违章建筑的所有权 归属。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从周某合死亡时开始不符 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被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处理,周某 福申请购房、交清了罚款及回购房屋款、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才取得了土地管理部门作价处理的 房屋的权属登记。2003年周某福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之前,石龙镇 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前曾发出登记异议公
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2016)桂0881民初
237号案件的庭审中承认办证时都知道而且同意只登记到周某福一个人 的名下。周某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十多 年里,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才主张 周某福名下的房屋属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浔房权证字第00298号房屋所 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周某福一人名下,没有共有人,原 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共同法定继承权和共同所有 权。因此,应认定涉案房屋属第三人周某福个人所有。桂平市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 二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某、周某活、周某明、苏某琼的诉讼
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案外人提起执 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特定标的物的执
行,从而引起执行行为的中止。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错误,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 原告与被执行人共有。这就关系到涉案房屋登记的客观真实物权与法律 真实物权的问题。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福一人名下,未必就是房屋权属 的客观真实状况,但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并不错误。本案认定涉案房屋 权属客观真实状况的关键是房屋是否为周某合与原告苏某琼的夫妻共同 财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 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 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 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 的,裁定驳回起诉。”周某合与原告苏某琼建设涉案房屋时未取得《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不宜确认该房屋 为夫妻共同财产,直到周某合去世,该房屋一直处于权属不确定状态; 因此,周某合去世后该房屋也不属于周某合的遗产。周某合去世后周某 福申请购买该房屋前,该房屋被有关行政机关没收处理;也就是说,登 记在周某福名下的房屋已不是周某合、苏某琼所建之房屋,而是行政机 关变卖的房屋,是周某福个人申请购买的房屋。
违章建筑能否继承是本案的焦点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 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周某合生前
与苏某琼所建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直到周某合去世时涉案房屋都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属违章建筑,不属于周某合的合 法财产,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因而不存在继承事实。另外,《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 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
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 登记簿为准。”在本案中,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 为周某合生前与苏某琼所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周某合与 苏某琼所有。“所建”不等同于“所有” ,这个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理 问题。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周某合生前与苏某琼所有,而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却认定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司法权与行政权出现冲突。因
此,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判决确认违章建筑的所有权归属。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王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