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明知《委托书》非被代理人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

——武某诉补某军、王某霖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武某

被告(被上诉人):补某军、王某霖 【基本案情】
王某霖与补某军系夫妻,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补某军 名下单独所有。2016年8月4日,王某霖以补某军名义与武某签订《房屋 买卖合同》等文件,约定补某军以895万元将房屋出售给武某。同日,
武某向王某霖支付5万元定金。2016年8月15日,武某称虽双方约定建委





查档后再支付定金95万元,但因一直无法约到补某军,为表诚意,故在 未查档的情况下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24日,王某霖向武某提出房屋 无法出售。2016年8月29日,武某收到解除通知。补某军称其未授权王 某霖与武某签订上述合同,不认可合同的有效性。武某称与王某霖签署 合同时,王某霖向其出示了结婚证、房产证、王某霖的《承诺书》《配 偶同意声明》及补某军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补某军委托王 某霖代办房屋买卖事宜;《配偶同意声明》载明,王某霖声明其系共有 权人,同意补某军出售房屋。王某霖和补某军称《委托书》是中介公司 让王某霖当着中介公司和武某的面签订的,不是补某军本人签字。经法 院释明,武某不申请对补某军签字进行鉴定,后武某认可并非补某军签 字,但其认为王某霖作为补某军的配偶且出示了《配偶同意声明》应构 成表见代理,故合同应为有效。

2016年8月1日,中原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给补某军发短信称… … 知道 你在出差… …你看能否安排嫂子先跟客户见个面?后中介人员与补某军 联系确定8月4日王某霖与客户见面的时间、地点。

2016年8月4日,王某霖当着武某的面,在中介公司提供的空白格式 文本上签署:《配偶同意声明》《委托书》(王某霖在委托人处签
署“补某军” ,签署的日期是2016年8月1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嘱咐王 某霖回去后让补某军在《委托书》上补签;《承诺书》内容为:王某霖 承诺已获得产权人补某军授权办理出售手续,本人保证产权人授权或者 提交的授权书不存在任何问题。王某霖在承诺人处签字,签署的日期是 2016年8月1日。后王某霖与武某又在中介公司提供的空白格式文本上签 署《告知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案件焦点】





王某霖以补某军的代理人名义与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 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某仅依据王某霖提供的结婚 证、房产证、承诺书、《配偶同意声明》等,在未与补某军本人核实的 情况下,便与王某霖签字,其本身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存在 过失,故王某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某霖和武某签署的协议应属 无效。合同无效后,王某霖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25万元,武某要求王某 霖及补某军承担违约金无合同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霖代理补某军与武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 议》无效;

二、王某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武某定金25万元;

三、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补某军根据中介人员提议,委托王某霖先与客户见面。“与客户见 面”的通常理解是对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初步接洽,介绍房屋现状、了解 房屋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情况,并不包含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在补某军并未给王某霖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应认 定王某霖并未得到补某军委托其签署售房文件的授权。故王某霖代理补





某军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属于超越代理权,未经 补某军追认,对补某军不发生效力。

构成表见代理除须具备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条件外,还须同时具备以 下三个要件:(1)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表象;(2)相信行为人有代 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3)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签订合同 时,王某霖持有产权证并不能说明其有权签署售房文件。王某霖持有结 婚证仅说明其与补某军是夫妻关系,但出售房屋不属于家事日常代理范 围,不能说明其有权签署售房文件。王某霖现场签署的《配偶同意声
明》《承诺书》与是否得到补某军的授权无关。王某霖现场代替补某军 签署《委托书》,不仅不能证明其有权签署售房文件,反证明王某霖并 未得到签署售房文件的正式授权。因此,王某霖并没有被授予代理权的 外观表象,武某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王某霖已经得到补某军委托其签署售 房文件的正式授权。补某军委托王某霖先行与买受人见面并不存在过
错,亦谈不上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的问题。武某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不能 成立。

相对人知道或者担心行为人是无权代理人的,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 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王某霖代替 补某军签署《委托书》时,武某在场,武某应当知道王某霖尚未取得补 某军的正式授权,但武某未行使催告权。现无证据证明补某军表示追
认,应视为其拒绝追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涉及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般分为四步:

一、是否构成无权代理

涉及无权代理纠纷,首先要明确行为人是否为无权代理。《合同
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作出了相同规定,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三种情形。从法律上分析,以口头委托形式授权与客户见面,并 不包含签署法律文件。因为签署售房文件的授权应以书面形式,这既是 中介机构在促成交易时的一贯做法,也是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 在办理相关业务时的强制性要求。行为人在接受委托先行与客户见面时 直接与客户签署了售房文件,超越了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

二、被代理人是否追认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 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均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买 房人明知《委托书》系行为人签署,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书》须经 被代理人追认才有效。法律虽然赋予相对人催告权,但其并未行使。并 且,追认应是明确追认,未作任何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构成表见代理,除无权代理这一前提条件外,还须同时具备三个要 件:1.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表象;2.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 过失;3.外观表象可归责于被代理人。产权证、结婚证等均不构成被授





予代理权的表象,买房人明知《委托书》系行为人代为签署,被代理人 委托行为人先行与客户见面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 件。

四、无权代理未经追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 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 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对行为人如何承担责任作 了详尽的规定。包含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无权代理未经追认时代理行为 的效力。对此,《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是一 致的,即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对被代理人 不发生效力,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常常认为是合同无效,在一审判决认 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维持了这一认定。二是无权代理未经追 认时相关责任的承担。《合同法》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则作了具体规定,行 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 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 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
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和《合同法》都有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涉及无权代理纠纷的法律适用 主要从三个方面考量:首先,《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比,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按 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代理行为是签订合同时,适用《合同
法》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相比,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实施的代理行为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此前实施的代理行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最后,争议如涉及无权代理未经 追认时相关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比《合同法》的 规定更具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的规定。因本案并不涉及无权代理未经追认时相关责任的承担, 所以适用了《合同法》的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茂刚 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