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财政贴息资格签订的贷款合同不当然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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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武隆支行诉李光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农商行武隆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李光某、史禄某、马建某

【基本案情】
为了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重庆市武隆区出台了 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等从事 微利项目给予财政贴息。李光某为了享受财政贴息,提供了虚假的地址于2013 年2月4日向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取得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并未实际开 办五金门市。李光某在不符合办理失业证的条件下,提供虚假资料于2012年 11月27日向原武隆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失业证。李光某以此作为申 请资料,向相关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农商行武隆支行系根据李光某的申请, 原武隆县巷口镇社会保障服务所、武隆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武隆县财政局审批 同意意见,以及李光某提供的失业证、营业执照等资料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最终审核同意为李光某发放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 9%。审批完成后,2013年4月18日,农商行武隆支行作为贷款人、李光某作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1

为借款人、史禄某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光 某向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 17日,年利率9%,未约定贴息相关内容。2013年4月18日,农商行武隆支行 向李光某发放了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因李光某逾期未还款,农商行武隆 支行向李光某进行了催收,并通知担保人史禄某履行担保责任,但均未果, 农商行武隆支行于2014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史禄某于2014年 6月5日向武隆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称李光某获取案涉借款涉嫌诈骗。经农商 行武隆支行申请, 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裁定准许其撤诉。武隆县公 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以李光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于2019年 3月7日下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2021年3月3日,农商行武隆支行再次 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光某未还清案涉借款,尚未向劳动就业部门提交 结息清单申请贴息。
【案件焦点】
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光某骗取由国家贴息的小额担保贷 款的行为,属于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使金融机构作出错误的意 思表示与之订立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同时,该行为也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 且李光某的行为也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了财政贴息贷款的政策,损害了社会 公共利益,故认定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无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决 如下:
驳回农商行武隆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商行武隆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个人贷款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主要为出借人农商行武隆支行向李光某发放 借款,李光某按期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史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




2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同未约定李光某应承担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或者部分补贴,与普通的贷款合 同并无差异。其次,农商行武隆支行系根据李光某的申请,原武隆县社保、就 业、财政部门的书面审批同意意见,李光某提供的失业证、营业执照等多项资 料以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最终审核同意向李光某发放借款,尽到了审慎注意 义务。再次,李光某采取欺诈手段的主要目的是骗取财政利息补贴,而不是农 商行武隆支行的贷款,其从农商行武隆支行获取贷款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损害 国家利益。最后,根据《重庆市小额担保贷款办法》的规定,李光某只有在清 偿本息后向劳动就业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承贷金融机构农商行武隆支 行才可将财政划拨的贴息资金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李光某的银行账户。李光某尚 未还本付息,不具备享受财政贴息的条件,尚未实际获得财政贴息,尚未产生 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综上所述,创业担保贷款与商业银行其他贷款品种最大 的区别是贷款本息结清之后,符合贴息条件的人员可以获得政府的贴息补助。 本案涉及的国家财政贴息行为与小额借款担保合同是两个可以区分的法律关系, 前者涉及行政补助法律关系,后者属民事法律关系。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系 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故应系有效合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借款人李光某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史禄某对李 光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财政贴息是指国家为了鼓励企业开发产品、采用先进技术或者鼓励个人创 业、再就业,通过国家财政方式对使用某些特定用途银行贷款的企业或者个人, 为其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利息,本质上属于行政给付行为。借款人采取欺骗 手段获得财政贴息资格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就违法 取得财政贴息资格而言,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就基于财政贴息资格签订的 贷款合同而言,并不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认定财政 贴息贷款合同效力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一、财政贴息约定为贷款合同的内容。此种情形下,就出借人而言,借款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3

人享有的财政贴息资格成为出借人决定提供贷款的重要因素,借款人采取欺骗 手段获得的财政贴息资格具有严重效力瑕疵,出借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 错误认识作出与其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就出借人而言,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 政贴息资格后,向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贴息贷款,意在追求借款人陷入错 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与其真意不符意思表示的结果。出借人意思表示的 形成与表达上的不真实与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且借款人的 欺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因此,在财政贴息贷款约定为贷款合同的内容时,贷 款合同系因借款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订立,依法应当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在出 借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申请撤销时,合同应当继续有效,实施欺诈行为的借 款人不享有撤销权。
二、财政贴息未约定为贷款合同的内容。在此种情形下的贷款合同与一般 贷款合同无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内向出借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在完 全履行完毕后,于外部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财政贴息。因此,借款人采取欺骗 手段获得财政贴息的行为,对贷款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贷款合同本身合法 有效。
本案准确界定了骗取财政贴息行为的双重属性,严格区分了财政贴息贷款 的两种情形,审慎认定了贷款合同的效力形态,为类案的处理提供了可供遵循 的裁判思路。同时,本案的处理结果积极保护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 常的金融秩序,保障了国家财政贴息政策的贯彻落实,充分发挥了司法服务大 局、服务社会发展的基本职能。
编写人: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何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