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银行在未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贷款利率执行标准是否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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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 支行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81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铁某
被告(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下简称某行 青泥洼桥支行)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0日,张铁某、某行青泥洼桥支行签订2014一手贷076号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某行青泥洼桥支行向张铁某发放金额为 512000元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201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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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2044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 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确定。2014年11月至2015 年12月,张铁某实际每月按年利率6.15%的标准向某行青泥洼桥支行支付利 息;2016年1月至2020年10月,张铁某实际每月按年利率4.9%的标准向某行 青泥洼桥支行支付利息。
2019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30号公告,内容为存 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①有关事宜,并要求转换工作原则上应 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
2020年2月12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存量浮动利率个人贷 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 的通告》,告知本行客户在协商的基础上实行存量浮动 利率个人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同时通告了需实施转换工作的贷款范围及转换规 则、转换渠道、转换时间。
2020年2月29日,某行青泥洼桥支行发布《关于某银行关于存量浮动利 率个人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 的通告》,称该行将在与客户协商的基础上实 行存量浮动利率个人贷款定价基准转换。
2020年8月12日,某行青泥洼桥支行发布《关于某银行存量浮动利率个 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为LPR 的公告》,称为简化客户操作,参照行业 普遍做法,于8月25日起对批量转换范围内的个人住房贷款,统一调整为LPR 定价方式,不接受转换规则的,应于2020年8月24日前进行自主转换,对转 换结果有异议的,可于2020年12月31日前自助转回或与贷款经办行协商。
2020年8月,某行青泥洼桥支行在其记账系统当中把张铁某贷款的利率执 行方式转换为LPR 利率,即按 LPR+10 个基点的方式确定当期利率即年 4.75%,并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按年4.75%的标准扣除了张铁某当 月还款的利息。若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 准利率的方式确定案涉贷款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的利息利率,实际执行 利率应为年利率4.9%。

① LPR 是 Loan Prime Rate的缩写,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不再另作提示。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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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某因利率调整问题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9 月9日到某行青泥洼桥支行处面谈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张铁某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某行青泥洼桥支行给付违约金、抵押物侵权 赔偿金及罚息、还款金额利息、剩余贷款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证据材料复印 费、通信费、误工费、通行费、律师费合计7698827.6元。
【案件焦点】
某行青泥洼桥支行能否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①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行 青泥洼桥支行单方变更利率计算方式,确属违反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张铁某主 张某行青泥洼桥支行违约有事实依据。但某行青泥洼桥支行的违约行为并未给 张铁某造成履行合同期待利益减损,张铁某因向某行青泥洼桥支行提出异议、 约见面谈等有交通费、停车费、通信费等的支出合理,某行青泥洼桥支行应给 付适度赔偿,酌情确定金额为300元。判决:
一、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 内向张铁某支付交通费、停车费、通信费,三项合计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行青泥洼桥支行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铁某基于某行青泥洼桥支行进 行案涉 LPR 利率定价基准转换构成违约提出诸项诉讼请求,某行青泥洼桥支行 则主张进行案涉 LPR 利率定价基准转换不构成违约。对双方争议评析如下:首 先,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的贷款利率应否进行调整。依照

① 本书【法院裁判要旨】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对 此进行提示。




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第30号公告第一条“本公告所称存量浮动利率 贷款,是指2020年1月1日前金融机构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参考 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不包括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自2020年 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 之规定,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涉及贷款利率,属于调整范围,且 依据该公告第二条“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 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 LPR 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 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定价基准只能转换一次,转换之后不能再次转换。已处 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可不转换,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 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之规定,案涉《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应当进行调整,且须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完 成。其次,某行青泥洼桥支行进行案涉LPR 利率定价基准转换是否构成违约。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案涉LPR 利率定价基准需要转换,且合同中没有类 似调整的约定,张铁某主张某行青泥洼桥支行进行案涉 LPR 利率定价基准转换 构成违约缺少合同依据。且考虑某行青泥洼桥支行进行案涉 LPR 利率定价基准 转换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政策,张铁某主张某行青泥洼桥支行进行案涉LPR 利 率定价基准转换构成违约缺少法律依据。再次,某行青泥洼桥支行进行案涉 LPR 利率定价基准转换的程序是否妥当。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 12日发布的《关于存量浮动利率个人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 的通告》及某 行青泥洼桥支行于2020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某银行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 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为LPR 的公告》均充分考虑了借款人的自主决定权, 并指出了救济途径。某行青泥洼桥支行进行案涉 LPR 利率定价基准转换均是依 照程序进行,无证据认定程序存在瑕疵。最后,基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 见案涉LPR 利率定价基准需要转换,合同未涉及类似调整的约定,且考虑进行 LPR利率定价基准转换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政策的行为,审查标准不宜过于苛
刻,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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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规范的 “公序良俗原则”和“借款人应有权利保障”的约束。本案中,某行青泥洼桥 支行告知张铁某的救济途径足以保障其权利,若认定某行青泥洼桥支行进行案 涉LPR 利率定价基准转换构成违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 范的“公序良俗原则”。综合上述分析,某行青泥洼桥支行进行的案涉LPR 利 率定价基准转换不构成违约。判决: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铁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①
就审判实践而言,现阶段绝大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的基础事由均为 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本案恰恰相反,借款人在诉前一 直依约还款,现主张出借方存在擅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违约行为,进而要求 赔偿合同损失。本案所涉贷款属住房抵押贷款性质,诸如贷款金额、贷款期限、 利率标准等事项均系借款人与出借人结合相关金融政策、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 而最终的协商结果亦通过合同条款予以固化。众所周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 容履行义务是对商事合同主体最基本的要求,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履 行方式。本案中,恰恰因为作为一审被告的某行青泥洼桥支行实施了单方变更 贷款利率执行标准的行为,从而引发与借款人张铁某的诉讼。本案也是本市辖 区内首例以LPR 利率定价基准转换为背景发生的诉讼。
从中国人民银行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一系列公告可知,存量浮动 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利率转换为LPR 是利率市场化政策推进过程中在央行统一 指导下的政策性行为,某行青泥洼桥支行对案涉住房抵押贷款执行利率进行的调 整亦属于本次调整的一部分。本案中,某行青泥洼桥支行并非未予提示且无理由

① 本书【法官后语】对此类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等内容进行了时效性更新,下文 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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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变更利率执行标准,而是在与借款人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按照央行公布的转换 方式作出了最有利于借款人的变更行为,张铁某的合同利益没有受到损害。
在商事裁判过程中,除应按照已被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认定双方的权利义 务外,亦应考虑到双方争议产生的政策性背景及行为后果,进而对是否构成违 约作出认定。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