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隐性控制”劳动者劳动意志的,应评价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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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甲物流公司劳动关系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关系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
被告(被上诉人):甲物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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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物流公司业务包括两块:其一,公司自营货运物流;其二,承揽乙快递 公司在重庆市北碲区城南、城北、老城部分区域的快递揽收、分拣、派件工作。
周某从2019年7月2日开始,负责北碲区城南某片区的快递派件和揽件业 务,周某当天向甲物流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周某自备三轮摩托车(在公 司充电需要支付电费),身着标有“乙快递”字样的服饰进行揽、派件工作。 如果包裹存在损毁,先由周某出面处理,不行则由乙快递公司客服进行处理, 如果涉及赔偿,则由乙快递公司先对外赔偿,然后再对甲物流公司进行扣款, 甲物流公司被扣款后再对周某进行相应扣款。周某的报酬根据其派送包裹数量 确定。
周某还负责片区的包裹揽收,揽收费用由其自主收取,甲物流公司只收取 运费,一公斤以内1.1元,一公斤以上分段计费,周某另需按一定的收费标准 向甲物流公司购买快递单,剩余费用由周某所得。关于揽件,周某陈述,如果 不按照要求揽件就会被罚款,甲物流公司陈述系因乙快递公司为了推行某快递 应用程序,要求接到某快递应用程序的单子就必须去接。
甲物流公司在乙快递公司的北碲分拨中心有经营场所,周某需要每天上午 八点和下午两点左右到北碲乙快递公司分拨中心打卡领取快递,取件需要凭工 号进行扫描,凭单量计取报酬。如果当天的包裹没有派送完,甲物流公司会派 人帮忙进行派送,这部分包裹则不能计为周某的派送数量。甲物流公司陈述, 所有到员工分拨中心取件的派件员都需要去识别系统进行识别,该系统属于乙 快递公司,而非甲物流公司的考勤系统。快递员没有迟到的,甲物流公司每月 另行支付100元全勤奖。如果乙快递公司或者邮政等部门对快递有什么要求, 甲物流公司会召集所有快递员开会进行告知。
2019年11月18日,周某向重庆市北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 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甲物流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该委认定周某与甲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了周某的申请请求。周 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某、甲物流公司双方自2019年7月2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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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存在劳动关系。甲物流公司辩称:其将部分快递派送、揽件业务承包给周某, 周某自备交通工具派送快递,自己确定揽收快件的价格,赚取利润。周某、甲 物流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焦点】
1.劳动者所提供劳动具有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等外在特征,或者用人单位 未对劳动纪律进行书面宣示等情形,是否排斥劳动关系适用;2.在新型用工模 式下,如何系统抽取用人单位“隐性控制”劳动者意志的行为特征,以平衡劳 动双方法益。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北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并非在甲物流公司的指挥、领导 下完成工作任务,甲物流公司并不关心周某劳动过程,只关心其劳动成果,即 快递是否按时送达。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甲物流公司对周某是否遵守规章制度 进行监督或者作出违纪处理。此外,周某工作时并非以甲物流公司名义对外工 作,其使用自备的劳动工具和车辆,独立完成取件、送件和揽件工作,不需要 甲物流公司指示和派遣工作,与其他快递员也不存在分工合作,相关车辆磨损、 维修、充电费等成本支出亦由周某自己承担、盈亏自负,因此,双方之间不具 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
重庆市北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 一,甲物流公司通过在作业时间、投递范围、投递质效设置控制节点,自物流 件领取到投递全过程中拥有控制权,正是此种权利保障其主营业务利益顺利实 现。在甲物流公司“隐性控制”体系下,周某虽然在揽投“碎片”时间的规划 上具有自由性,但在整体时间安排上受限于甲物流公司,对其具有人身从属性。 其二,周某全然地依靠甲物流公司代理的揽投业务生活,对其具有高度经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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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性,其自备工具、自行确定揽收件价格并不排斥经济依附性。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 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周某、甲物流公司双方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区别于承揽关系、雇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于经济、人格从属性 的有无或强度,其产生的法益脱离于纯粹民事合同进而必须纳入社会法调整范 畴。从属性诸维度中又以受控性为核心,即用人单位以显性或者隐性方式控制 劳动者的意志,为实现企业经营目标,在现有经营方式下,劳动作业要素(劳 动时间、范围、方式、报酬、质量等)应当具备某种受控性质并与其他要素构 成必要组合。
不同经济形态、不同组织结构对劳动过程有着不同控制方式,本案甲物流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快递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其中代理 乙快递公司的快递服务要求快递员在特定区域内向不特定客户高效、精准揽投, 故控制揽投作业劳动措施相对松散,无需“科层制”组织结构那般严密。在揽 投人员相对固定的前提下,以业务量占比最大的投递业务为例,甲物流公司只 需要在作业时间、投递范围、投递质效设置控制节点即可消解存量物流件,进 而实现其经营目标:在作业时间方面,劳动者需要每天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 打卡,尽管用人单位辩称打卡仅仅是为了扫描工号取件,但这一行为客观上还 契合另一重目的,即隐性控制劳动者作业时间,若无此种控制措施让劳动者任 意时间取件,则不符合用人单位经营目标;在投递范围方面,甲物流公司在其 代理的营业范围内划定部分区域并安排给劳动者,这一看似权利让渡的行为也 同时控制了劳动者的作业半径;在投递质效方面,劳动者需要当天投递完毕领 取的物流件,尽管未投递完毕的由公司其他快递员帮忙派送,但甲物流公司设 置的投递时间红线客观存在。可见,甲物流公司自物流件领取到投递全过程中 都拥有控制权,正是此种权利保障其主营业务利益顺利实现,并能建立与乙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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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公司长期合作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从属性控制行为的认定,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主动披 露或者据以对劳动者进行惩处为要件。只要按照正常人理性,能够引起心理上 注意的隐性控制规则就应当视为其存在;至于企业是否进行制度宣讲并不影响 控制行为成立,企业未对劳动者进行制度监督或者作出违纪处理更不能反推隐 性控制行为规则不存在。
在“隐性控制”体系下,要求劳动者自备工具和自担运输工具维修成本是 轻资产经营快递企业的常见经营策略,事实上,周某不可能因为自备工具、自 担运输工具维修成本而脱离甲物流公司代理范围甚至自我经营。至于自行确定 揽收件价格, 一方面揽收件比投递件数量少,另一方面依附于甲物流公司的周 某并无市场竞争能力,其并不可能真正地“自由定价”,其有限的议价能力来 源于甲物流公司的利益让渡。
综合看来,本案劳动者并不具有和用人单位平等决定工作时间、工作方式、 报酬计量和支取方式等权能,相对固定的快递员群体所提供劳动客观上实现了 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经营目标,而这一切均涵摄于用人单位设置的隐性控制规 则之下。因此,甲物流公司既不同于定作人,亦不同于仅提供撮合服务的信息 商,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基本特征。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 瑜 吴 小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