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公司诉设备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工程公司 被告(上诉人):设备公司
【基本案情】
工程公司与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 致工程项目无法进行。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法院立案后,被告申请法院通过诉前保全 查封了原告银行账户资金5366794元,经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 求。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滥用诉权,违法申请查封其账户,致使其公司账户中 5366794元的资金长达95天的时间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 活动,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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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778元。设备公司辩称其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一案中不存在故意或恶意申请查封原告财产的行为,且此案中法院最终判 决的工程款是原告与他人共有,原告享有的债权份额并不确定。
【案件焦点】
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情形下赔偿责任承担应如何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 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申请人是否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而非其 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 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强制性措施,这 是法律设立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宗旨。设备公司申请保全的方式为诉前保全,申 请保全措施系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1)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看, 虽然含有要求工程公司撤场的诉讼请求,但如果确实存在诸如此类“工程公司 拒不撤场”等“情况紧急”的情形,应当申请行为保全,即要求工程公司为或 者不为一定行为,该保全方式应当为行为保全。但该案中,其申请保全的系工 程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等财产,即财产保全,与其声称的情况紧急状态下应当采 取的保全措施不符,应当认定其保全形式及其措施有误。(2)从保全的目的、 宗旨分析,其要求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余万元,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 在其申请保全时,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书业已明确显示其尚有近2000万元工程款 未支付。因此,即使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也 不存在对方再另行支付的事实,其判决根本不存在难以执行的情况。故其在明 知将来的判决不存在难以执行,甚至不需要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执意申请保全 工程公司财产,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保全行为。(3)财产保全的根本目的 在于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不是为了控制、制约甚至为难当事人,更非使 其财产被查封而陷于经营困境。民事诉讼法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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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必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权利不得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 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 零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设备公司赔偿工程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经济损失53778元。 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设备公司虽然依据有关事实提出 了保全申请并在诉前保全措施1个月有效期间内提起了相应诉讼,但设备公司 提起诉讼依据的基本事实系其作为相应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向作为工程价款受让 方的工程公司提起,在设备公司明知自己尚未履行大部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即双方在诉前形成的工程结算书对工程造价确认为2900余万元,设备公司也明 确此时作为付款主体仅履行了1200万元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对工程公司提起 标的额为5366794元的诉前保全措施,并由此查封工程公司账户该款项95天, 存在不当,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情形下赔偿责任承担的正确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因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系当事人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但应在法律 规定的框架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不能超越合理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 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生 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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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临时强制性措施,其设立的初衷和目的系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顺 利执行,法律在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也注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于滥用申请保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 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 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定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对其错 误申请保全的行为进行制裁,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害给予救济。《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 权行为,故应当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 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认定。 一般而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 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四者缺一不可。故在当事人申请保全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存在遭受损失的事实 且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申请人 对此存在主观过错的,其应当对申请保全错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申请有错误”的认定,有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人在 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如申请人在可以申请 保全相应同等价值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其他财 产等;也有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不仅包括申请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也包括 其他因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如因申请人败 诉或者虽未败诉但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小于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标的,从而 因保全范围过大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上述第一种意见将申请人的主观因素作 为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项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更侧重从申请人申请保全 的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角度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①对于
①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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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有错误”的认定,不应简单地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为判 断依据,而应当从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具体 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从主观因素来看,保全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 注意义务,对保全错误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客观方 面来看,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情 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诉前财产 保全或者“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 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诉讼保全适用条件,违背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具有 明显的不法性。比如,申请保全人明知诉讼条件未成就,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 及法律依据情形下,仍然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申请保全人明知将来的判决不 存在难以执行,甚至不需要执行的情况下,执意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申请保 全人争议事实在前案审理尚未终结前,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等。 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时间、对 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保全是否适当。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 构成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不仅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更是决定侵权责 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性的要件。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裁判支持标的与保全 标的之间存在偏差等情形并非认定“申请有错误”的充分条件,因为案件裁判 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申请人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司法实践中 由于案件争议当事人各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 诉讼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 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之间的差异情况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 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 侵权的结果归责。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否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确 有错误,而非其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而在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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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保全金额未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额的合理限度等情形下 则不能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故而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责任主体方面,通常情况下,申请人是错误申请保 全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主体,但在被申请人对其损失的造成或者扩大存在可归 责原因的情形下,如因被申请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等导致保全财产造成损失或 者损失扩大的,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申请人遭受损失除因申请 人错误申请保全外,还因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区分申请人申请错误、被申请人 责任以及第三人责任,并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法作 出正确妥善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设备公司申请保全的方式为诉前保全,申请保全措施系查 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 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 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 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然而从本案中申请人设备公司申请保全 的情况来具体分析,首先,从其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看,虽然含有要求被申 请人撤场的诉讼请求,但如果确实存在诸如此类“被申请人拒不撤场”等“情 况紧急”的情形,应当申请行为保全,即要求被申请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该保全方式应当为行为保全。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系被申请人银行账户 资金等财产,即财产保全,与其声称的情况紧急状态下应当采取的保全措施不 符,应当认定申请人的保全形式及其措施有误。其次,从财产保全的目的、宗 旨来分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余万元,但依据已 经查明的事实,在其申请保全时,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书业已明确显示申请人设 备公司尚有3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即使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800多 万元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也不存在对方再另行支付的事实,其判决根本不存 在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在明知将来的判决不存在难以执行,甚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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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执意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财产,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 意保全行为。最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前已阐明,财产保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 不是为了控制、制约甚至为难当事人,更非使其财产被查封而陷于经营困境。 民事诉讼法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权利不得滥用。因此,本案中原告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设备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 害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徐金辉 刘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