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虚构事实骗取公证,法院可依法推翻公证书并减少其继承份额

——王某某诉符某某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4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诉人):符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母亲。被告符某某(女)与被继承人符某 甲(男)系养父女关系,双方于1995年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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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的父母符某丙、王某某于20世纪60年代离婚,符某甲与其胞第符 某乙随父亲符某丙生活,符某丙于2015年2月11日去世。其母亲王某某离婚 后又另组家庭生育一子一女。2019年11月24日,符某甲因病去世,生前未订 立遗嘱。符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本案被告符某某、原告王某某。被继承人 符某甲的遗产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 980000元)及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一套(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 900000元),另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9024.07元、中国银行存款80229.03元、 被继承人符某甲的医疗费用报销款49758.33元,合计149011.43元。此款中含 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73658元,剩余75353.43元系被继承人符某 甲的遗产。
2019年11月4日,符某甲因病住院,王某某委托符某甲的同母异父弟弟 戈某承担主要照顾符某甲的责任并办理住院事宜,2019年11月24日符某甲去 世后,丧葬事宜亦由王某某委托戈某操办。在此期间,王某某垫付住院相关费 用63276.39元,丧葬费用8521元,合计71797.39元。12月13日,符某某向 公证处虚构王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骗取公证处出具相应的公证书。依据公证 书公证的相关内容,符某某已将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银行存款取走并将被继承 人符某甲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过户到其名下。现王某某认为符某 某对符某甲未尽到赡养、胝顾义务,并虚构事实,骗取公证,将被继承的遗产 转移至其名下,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符某甲的 所有遗产由王某某继承。
【案件焦点】
当事人虚构事实骗取公证继承文书的,能否推翻遗嘱已被公证事实并减少 其继承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符某甲去世前未 订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符某甲与被告符某某在民政局办理了收养


登记手续,双方形成了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 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
关于本案所涉公证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 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符 某某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明知原告王某某在世,却隐瞒该事实骗取公证,导 致公证机构遗漏了继承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时提交了在籍工人登记表、证 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亲生母亲,符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也自认其在作公证前知晓原告王某某的存在,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 符某某系符某甲唯一继承人的事实。因人民法院无法撤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 书,故仅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关于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因被继承人符某甲生病住院 期间以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王某某委托戈某操办,且被告符某某在被 继承人符某甲去世后存在虚构“被继承人符某甲母亲姓周、于70年代的时候去 世了”的事实、获得公证书且将被继承人符某甲的财产转移至其名下的行为, 存在侵吞遗产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侵吞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 少其应继承的份额。《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不应损害遗产的效 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房 产即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考虑到双方矛盾已深,不宜采用共有方法。综合本 案案情、现有房屋的权属现状,以及对被告符某某存在虚构事实获取公证、侵 吞遗产行为应予以少分遗产的考虑,故酌情判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 归被告符某某所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由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被继承人符某甲去世后的 银行存款75353.43元,扣除原告王某某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疗费63276.39元, 剩余12077.04元由原告王某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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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继承法》 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丧葬费、抚恤金系被继承 人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给予被继承人办理丧事的费用及对被继承 人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王某某已垫付符某甲 丧葬费8521元,应从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73658元中扣除,扣除 后剩余的丧葬费、抚恤金65137元比照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故酌情判令 原告王某某享有40000元、被告符某某享有25137元。考虑到日前被继承人符
某甲的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均由被告符某某占有或领取,故上述被继承人符 某甲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分配后应由被告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 123874.43元。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房屋一套归原 告王某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符某某 所有;
三、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
四、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73658元由原告王某某享有48521 元(含原告王某某已垫付的丧葬费8521元)、由被告符某某享有25137元;
五、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银行存款75353.43元(含原告王某某已付的医疗费 63276.39元)由原告王某某继承;
六、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由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 月内支付原告王某某323874.43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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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符某某不服,均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符某甲与符某某于1995年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 了收养登记手续,双方构成养父女法律关系。一审认定被继承人符某甲的第… 顺位继承人为王某某与符某某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因被继承人符某甲生病住院 期间以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王某某委托戈某操办,且符某某在符某甲去世 后存在虚构“被继承人符某甲母亲姓周、于70年代的时候去世了”的事实获 得公证书,将被继承人符某甲的财产转移至其名下的行为,存在侵吞遗产的故 意。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侵吞遗产的 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据此,酌定对被继承人符某甲的财产 进行分割,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其分割份额与本案事实相符, 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虚构事实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应该怎样认定和处理,以及继承案件中如 何从平衡利益和便于执行的角度分割遗产,本案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思路和 处理意见。
一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证书所载事实不符的,法院可以直接推翻公证书 公证的内容
公证书本是民事诉讼中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而径行认定事实的证据,具有 较强的证明力。然而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可以绝对地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 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 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 除外。”因此,在公证书依法作出且未被公证机构撤销、变更的情况下,其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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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予举证即可认定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应当予以 认定。
“足以推翻”的含义是相对方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实待证事实的相反事 实存在,从而排除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在推翻过程中,相对方对特定的事 实(即生效裁判、生效裁决、公证文书记载事实的相反事实)负证明责任,其 为推翻提供的证据属于本证。可以看出,“足以推翻”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是 比较高的,标准是“证伪”+“证是”,不只要证明不是什么,还要证明是什 么,形成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在籍工人登记表、证 人证盲等证据证明其作为被继承人亲生母亲的继承人资格,该事实明确,足以 推翻继承权公证书认定的被告为被继承人唯一继承人的事实。故法院查明的事 实与公证书所载事实不符的,法院可以直接推翻公证书公证的内容。
二、以虚构事实骗取公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少分遗产
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 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任何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经过公证 证明,即意味着国家证明了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产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并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亦明确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 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 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证员在面对层出不穷的各 种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名顶替前来办理公证的申请人,即使识破虚假行为,也只 能将虚假材料没收并拒绝为其办证,公证员没有执法权,不能对这类行为进行 有效的惩戒。违法成本低导致很多申请人会怀着侥幸心理虚构事实骗取公证, 一旦骗过公证部门,他们就拿着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证书去谋取不法利益,既 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良影响,也妨害了法律秩序。本案中,对骗取公证的当 事人在分割遗产上予以少分的处理,有效惩戒了骗取公证的行为,对未来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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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的处理可以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也维护了司法行为在公众心中的公平公 信形象。
三 、继承案件中如何从平衡利益且便于执行的角度分割遗产
本案存在一方隐瞒事实骗取公证导致部分遗产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不应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 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房产即属于不宜分 割的遗产,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矛盾已深,不宜采用共有分割方法,而被继承 人的两套房产存在现有价值及升值空间的差异,再加上对被告符某某虚构、隐 瞒事实获取公证、侵吞遗产的行为应予以少分遗产的考虑,因此判令位于武汉 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符某某所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一套 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该做法不仅进 一步平衡了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而且避免了房产分割给当事人增加产权过户 等烦琐事宜,同时也便于执行,利于减少矛盾。
综上,本案判决在公证机构办理的继承权公证遗漏继承人的情况下,采信 相反证据直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存在虚构陈述骗取公证书 的失信行为,并对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予以少分,保护了被遗漏继承人的合法 权益,使其免予进行公证投诉复查程序,大大减少了当事人的维权时间及精力。 该判决另考虑到了房屋所有权现状和便于执行、利益平衡等因素,处理方式有 利于纠纷的解决,做到了司法裁判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将为此类 案件的裁判提供一定的依据和借鉴。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胡阳 雷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