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及时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二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判决、裁定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由其它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更为适宜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下简称执行义务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接收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并及时转交、督促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在法定侦查期限内及时侦查终结;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执行义务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六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及时开展侦査工作。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七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査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即执行。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及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十条 侦查过程中或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非羁押措施,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之前联合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