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黄某婚约财产案|婚姻家事案例解析
虞城县刘永升律师提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了本案案由系 婚约财产纠纷。但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当地的风俗习惯, 原、被告相互交往并共同生活,并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婚约关 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应属同居关系,原告可主张就双方同居期间 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主张。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后果。
📝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于2016年相识,后相互交往并共同生活。期 间,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通过网联交易20笔总 计63366元;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通过微信转账 给原告20笔款项总计4644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 为苏EL68××大众牌小型轿车。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怀孕,于2018 年3月进行药物引产。2018年7月2日,杨某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 函,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钱款及车牌号为苏EL68××大众牌汽车。原 告杨某于2018年9月26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返 还人民币500000元。
⚖️ 法院认为(裁判理由与论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了本案案由系 婚约财产纠纷。但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当地的风俗习惯, 原、被告相互交往并共同生活,并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婚约关 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应属同居关系,原告可主张就双方同居期间 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主张。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约关 系,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购买,原告所支付 给被告的钱款也不能视为其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支出,当属双方共同生活 期间的经济交往。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0元,证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 实务要点与维权指引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同居关系领域当事人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实务要点:
一、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于2016年相识,后相互交往并共同生活。结合法院裁判理由,当事人应当注意收集并固定相关核心证据,以便在诉讼中充分举证。
二、法院裁判规则。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了本案案由系 婚约财产纠纷。该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举证方向、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实务操作建议。建议保存共同生活期间的租房合同、水电费缴纳记录、照相证据等,证明同居事实。
四、证据保全提示。婚姻家庭案件高度重视证据原件,建议对银行流水、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照片视频等证据及时公证或电子存证,避免因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 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本案裁判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相符,当事人应当充分理解并援引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本案裁判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相符,当事人应当充分理解并援引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本案裁判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相符,当事人应当充分理解并援引相关法律规定。
❓ 常见问题
问:没领证分手了财产怎么分?
答:同居期间贮置的财产,按各自出资比例分割;无法证明出资比例的,法院根据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同居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确定。
问:同居生的孩子归谁抚养?
答: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抚养权归属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条件、抚养能力、子女意愿等因素确定。
👨⚖️ 律师简介
刘永升律师,专注婚姻家事、婚约财产、离婚纠纷、抚养权争议等法律领域,熟悉家事案件法院裁判规则,已成功代理多起婚姻家事案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
执业机构: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年限:十年 | 累计代理案件:3000余起
📞 联系刘永升律师
本文为法律知识科普,基于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整理,仅供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