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时间在对账日前,该交易并非一定在对账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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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时间在最后对账日前的某一特定合同,应结合条款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合同交易是否纳入对账范围。
标签:买卖合同|货款结算|对账范围|签订时间
案情简介:2009年1月20日,有着10余年交易往来的锅炉厂与锅炉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08年12月,锅炉公司尚欠锅炉厂货款100万余元。此前2008年10月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约定2009年1月付款、2009年4月交货的设备涉及货款总价2000万余元。2010年,至锅炉厂诉请锅炉公司支付货款时,锅炉公司扣减2007年至2009年的质保金300万余元均已到期。同时,锅炉公司承担售后产生的费用600万余元依约应由锅炉厂承担。
法院认为::①从多次对账结果看,锅炉厂与锅炉公司对账时,将未到期质保金从当期应付货款中作了暂扣,在下一次对账而质保期已过时又在当期应付货款中予以增加,故2009年对账时扣减的质保金、2007年和2008年未到期质保金因合同约定质保期现已经过,锅炉公司应支付给锅炉厂。②双方2008年所签买卖合同虽在2009年对账之前、但该合同实际履行期在2009年,从发票开具情况看、2009年对账范围并不包括2008年合同款,故锅炉公司应另行支付该笔货款。③锅炉厂授权锅炉公司进行产品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相关业务,从双方几次对账协议看,锅炉公司亦实际承担上述业务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在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且经卖方工作人员认可情况下,锅炉厂应承担该费用和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某锅炉厂与某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买卖合同双方的对账结果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仍应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综合审查判断——上海四方锅炉厂与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V8-2012: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