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履行义务人违反约定的,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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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第三人通过三方协议方式设定辅助履行义务,在其违约时,应在被辅助履行义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主体|合同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辅助履行
案情简介:2009年,贸易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随后,贸易公司、工贸公司、钢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钢铁公司依贸易公司指令发货到站。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后因未收到货物,遂诉请工贸公司、钢铁公司连带返还货款15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典型的经销模式中,应为工贸公司与贸易公司、钢铁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分别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钢铁公司与最终买受人贸易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由各自合同约束。本案中,三方在买卖合同基础上,另签三方协议,对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相应变更,确立了三方在钢材买卖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设定了钢铁公司辅助履行交货义务,从合同文义、目的及实际交易过程看,并非仅为一种对履行方式确认,应认定钢铁公司系三方销售钢材法律关系当事人。②钢铁公司未按贸易公司指令发货,违背三方协议约定,构成对贸易公司违约,但因三方协议系建立在贸易公司与工贸公司基础法律关系之上, 相对于基础合同而言,三方协议具有一定附属性,在违反合同义务责任承担上亦应有所区别。本案中,造成贸易公司不能足额收取货物首要原因系工贸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由工贸公司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钢铁公司作为三方协议中确认的义务主体,其未履行承诺的辅助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在工贸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判决工贸公司返还贸易公司1500万余元,钢铁公司在工贸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7号“某钢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确认——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鞍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西宁俊峰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闯,代理审判员王富博、张颖),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V8-2012: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