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律师刘永升讲交通事故处理(一):道路交通事故概念

道路的概念和内涵

道路范围的正确界定,对于履行管理职责、判定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明确管辖分工及解决法律适用等问题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先解释“道路”,包括:

1.公路,公路的含义解释:

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已经建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公路;还应包括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立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正在建设中的公路。

  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包括建制村之间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已建成通车并达到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高速公路,是指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六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5000-80000辆,八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60000-100000辆。

  一级公路,是指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可根据需要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15000-30000辆,六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二级公路,是指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5000-15000辆。

  三级公路,是指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三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6000辆。

  四级公路,是指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公路。双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辆以下,单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00辆以下。

2.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是城市中担负日常交通的主要设施,是行人和车辆往来的专用空间,不能把其理解成“城市”与“道路”的简单组合,否则将陷入重复解释的困境。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正确理解城市道路的含义,必须把握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具有主管部门

根据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2)、具备一定技术标准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当前仍在施行的《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 )规定了机动车道设计车辆应包括小客车、大型车、铰接车,小客车道路最小净高为3.5米,交通量换算应采用小客车为标准车型;并对机动车道宽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在设计速度>60km/h时,大型车或混行车道中一条机动车道最小宽度为3.75米,小客车专用车道则为3.5米;在设计速度≤60km/h时,大型车或混行车道中一条机动车道最小宽度为3.5米,小客车专用车道则为3.25米。另一方面,该规范将城市道路按城市骨架进行分类,主要根据道路在城市总体布局中的位置和作用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明确要求支路应满足公共交通线路行驶的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城市道路至少应能满足公共交通线路行驶的要求,即能通行汽车、并满足一定交通流量的通行需求。新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对其道路属性的界定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对旧城区的某一区域是否属于道路的界定则可能存在争议,必须依照其是否具备通行汽车条件进行判定。如果旧城区某一区域空间过于狭小,并不具备通行汽车的条件,仅可供摩托车、自行车等非汽车类车辆通行,则其道路技术条件并不符合城市道路的标准,通行车辆并不具有代表性,通行人群不具有普遍性,可以判定该区域并不属于“城市道路”范畴。

3.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了道路的范畴,将“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纳入其调整的道路范围之内。该规定与我国社会发展步调相一致,充分考虑了现代社会道路的多样性。同时,使用了“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一表述,对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的本质属性进行了描述,突出了道路的公共通行属性。

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的界定,在理解和执行上一般不存在问题和争议;但对于如何正确理解“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含义,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对“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一新增道路类型的理解,须进行体系解释,使之与“公路”“城市道路”这两种道路类型相协调。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场所界定为道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必须有管辖单位

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含义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场所”这一新增道路类型中,对“管辖单位”的含义可以进行相对宽松的解释,不要求其必须具有如公路、城市道路一样严格的主管部门。如农村中村民自筹自建的符合通行汽车等一定技术条件、满足村民通行需求的村道,虽未建立有明确的相关管辖单位,但可以将参与筹建的村民集体视为“单位管辖”主体,从而将其界定为道路。但农村中自然形成的通道,系交通参与者在长期交通出行中自然形成车辆行驶通道的区域,因其缺乏相应的建设、管养主体,而不能将其界定为道路。

(2)、具备通行汽车类机动车的技术条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新增的单位管辖场所这一道路类型中明确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规定,但此处“机动车”应进行限制解释,将其含义限制在“汽车类机动车”。根据与公路、城市道路作为道路的组成部分,必然要求将其具备通行汽车类机动车的技术条件作为界定道路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该区域并不具备通行汽车类机动车的技术条件,仅能通行非汽车类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则其通行车辆并不具有代表性,通行人群不具有普遍性,从法律上而言,其并不具备社会车辆通行特征,不能将其纳入道路范围。

(3)、具备公共通行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含义的解释突出了道路的公共通行属性,如果某区域仅供相对特定的车辆、人员通行,限制非本区域内人员或与本区域人员不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的不特定对象驾车通行,则该区域并不具备公共通行属性,不能将其界定为道路。

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场所界定为道路,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以此作为衡量标准,则可将农村自建自管的可通行汽车的乡村道路,可通行汽车的乡镇街道、胡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开放式的城市生活小区确定为道路范畴;厂矿、油田、农场、林场、景区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等不通行社会车辆的区域,不属于道路范围。

对于封闭式的生活小区,是否属于道路范围,应对其是否具备公共通行属性进行相应界定。如该生活小区只允许小区内业主、以及与小区内业主或管理人员有亲友关系、生意伙伴等重要关系的人员、车辆通行,其他无关人员、车辆不得通行,则应将其解释为通行对象具有特定性,从而认定其不具备公共通行属性,确定其不属于道路范围。但如果该生活小区允许与小区业主、管理人员无关的人员、车辆通行,则可认定其具备公共通行属性而将其纳入道路范围。至于进入该小区前是否需要登记、进入该小区后是否存在收费等管理问题,则不属于影响道路界定的因素。

对于农村村民自筹自建的村道中,在满足具备汽车通行等一定技术条件的基础上,通往各村民住宅生活场所的主干道满足了公共通行条件,应该将其界定为道路。但在其主干道之后连通到部分村民住宅生活场所的分支通道,是否属于道路,应视其是否具备公共通行属性而定。如果该分支通道仅供部分村民驾车通行,且该分支通道并未与外界的道路相连通,即该分支通道只是满足在此通道附近生活的特定少数人的通行需求,则认定该分支通道并不具备公共通行属性,判定其不属于道路。反之,如果该分支通道与外界的道路相连通,则该分支通道在满足处于该分支通道区域的村民驾车通行需求外,还能满足其他不特定人员驾车通过该分支通道行驶至与其连通的外部道路,则认定该分支通道具备公共通行属性,判定其属于道路。

4.公共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分为中心广场、站前广场、交通广场等。

5.公共停车场是指由交通部门专门划设的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场所,是道路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如何理解“道路”的定义,可参考其讲解内容,道路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设施条件,即至少能通行汽车,并满足一定交通流量的通行需求。道路的公共通行属性决定了道路的通行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某区域仅能供摩托车、拖拉机等非汽车类机动车通行,不具备通行汽车的条件,则其只是满足少数人的交通出行需求,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公共通行属性,因此不能将该区域界定为道路。以其作为衡量标准,城市中不能通行汽车的狭小通道、供农机行走的农村机耕道、乡间小道等无法通行汽车的区域,不属于道路范畴。

那么,什么不属于“道路”呢?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中的“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不应属于道路,比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以及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内的甬道等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具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2.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

  3.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 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

  4.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 kg;

  5.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 V;

  6.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 W。

  7.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整车高度小于或等于1100 mm;车体宽度(除车把、脚蹬部分外)小于或等于450mm;前、后轮中心距小于或等于1250mm;鞍座高度大于或等于635 mm;

  (2)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 mm;

 (3)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小于或等于175mm。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虞城县律师刘永升提醒大家注意:1,道路交通事故首先是必须要有车辆的存在,没有车辆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2,在判断事故是否发生在道路上时,应着重勘查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所在的位置是否在道路上。

3,在道路上车辆必须是运动时发生的事故。车辆行驶或停放过程中是运动,车辆停车后溜车也是运动。但车辆停稳后乘车人从车上跳下摔伤,则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但不包括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应该赔偿。

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定义与内涵非常重要,看下面的案例(案例来自于网络,仅供学术探讨和信息共享,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简要案情

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与其妻子李某在街边摆摊卖鞋。晚上7 时许,二人开始收摊,刘某1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缓慢倒车靠近其摊位,在接近摊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过摊位,撞倒阻车桩冲入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将十余名行人撞伤后,又冲入小区间的公共道路里并撞上一轿车后停下。案发后,李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自称是肇事司机,后民警在卖鞋摊点找到刘某1,经教育后李某承认刘某1系肇事司机,刘某1亦如实进行供述。经认定刘某1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撞伤的群众中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至重伤二级不等。被撞车辆维修费3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评析

对刘某1的行为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1摆摊及车子最初停放的地方均在街沿上,后撞伤行人的地方亦发生在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内,上述地点均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且刘某1无证驾车致十几名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辆车子不同程度受损,危险性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具有相当性,故刘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街沿还是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虽不允许车辆进入,但行人均可自由通行,均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刘某1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小区前的公共活动场所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但鉴于刘某1在道路上驾车后因操作失误而闯入该场所,其驾车行为应受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且肇事过程连续、不间断,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价,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202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系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于哪些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情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把握:

第一,对“单位管辖范围”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不能仅以围墙、围栏等看的见的界限进行划分,还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场所归谁所有,平时由谁管理、清扫等。在认定“单位”时,亦可做相对宽松的解释,不一定要求是国家部门或具体的公司、企业等,如农村中村民自筹自建的村路,虽未严格规定由谁具体管辖,但可将参与筹集的农村集体视为“管辖单位”。

第二,允许通行的必须是机动车,若仅允许不特定行人通行,但禁止机动车通行的,不属于“道路”。

第三,允许通行的机动车应具有不特定性,即“无论单位对其管辖内的路段、停车场等场所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入方式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因业务往来或者有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进出的,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冲进上述公共道路之前,最初停车及摆摊的地方在公共道路旁的街沿上,该街沿虽不允许机动车通行,但却是供不特定行人通行的地方,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说的“人行道”,不应认定为“道路”。刘某1撞坏两辆汽车的地方在小区之间的公共道路上,案发前后,该公共道路停放有车辆且陆续有其他车辆、行人在通行,应认定为“道路”。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发生重大事故的过程涉及“道路”和“非道路”。对于其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仅以事故后果发生地来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我们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的来分析,比如整个行为的行驶空间、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

“如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前行驶空间涉及道路,即当事人驾驶车辆首先在道路上通行,之后再在道路外发生事故,则虽然事故发生地点在道路外,但针对其在道路上通行时存在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完全可以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不能教条的将行为割裂评价。

本案中,刘某1驾车是为了将车挪到约七米远的摊位方便搬运物品,虽事故发生点发生在道路外,但之所以会驶入道路外,是其在道路上通行时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且其撞伤十几个人的行为连续、间隔时间非常短,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加之其无证驾驶,致一人重伤后又逃逸,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将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评价其逃逸等全案情节及主客观的统一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综上,当行为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不特定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时,认定其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他罪,首先应明确行为是否涉及“道路”,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然后再分析其主观罪过、行为后果等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交通事故处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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