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驰诉吕某兴、黄某峰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31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冯某驰 被告(上诉人):吕某兴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峰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弛与被告吕某兴、黄某峰均系中国公民。原告冯某弛与 被告黄某峰居住在国内,被告吕某兴持个人签证暂住巴基斯坦。原告 从事进口生意,偶然之机得知被告吕某兴有驴皮的获取渠道,便于 2016年12月与被告吕某兴委托的代理人即被告黄某峰在国内签订了一 份有关驴皮的《买卖合同》, 由原告冯某弛向被告吕某兴订购盐湿驴 皮2000张,每张110美元,合计22万美元。被告黄某峰为被告吕某兴的 交易提供保证。在2015年9月3日前,巴基斯坦作为驴皮的生产国,允
许出口驴皮。然而,该国政府在2015年9月3日颁布禁令,禁止出口驴 皮。涉案驴皮买卖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冯某弛多番要求前往验货和催 促交货,被告吕某兴始终未能如期提供货物。原告遂提起诉讼,要 求: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2月15 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2)被告吕某兴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18万元(下文未特别说明的, 均指人民币);(3)被告吕某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4)被 告吕某兴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万元;(5)被告黄某峰对上述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未有证据显示被告 吕某兴在巴基斯坦有经营任何经济实体。原告冯某弛提交了一份中国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允许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国家或地区及 产品种类名单》的政府公开信息,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从巴基 斯坦进口马属动物皮张,涉案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买卖合 同未约定法律适用问题。
【案件焦点】
1.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如解除合同,两被告该如何 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吕某兴经法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 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涉案《买卖合同》有记载 因乙方吕某兴签订合同期间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乙方授权乙方 工作人员代签本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吕某兴在买卖合同补签其名字 以确认,涉案《收据》有被告吕某兴的签名,再结合被告黄某峰提交 的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链,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
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吕某兴,被告黄某峰系代被告吕某兴签合同 与收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吕某兴交付了18万元的事实。另外,因被告 黄某峰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卖方落款处下面签名,故其应作为 卖方债务的担保人。涉案《买卖合同》有含“定金”的措辞,亦含“订 金”的措辞,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其向被告吕某兴交付的18万元是 定金,但由于《收据》明确记载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为“订金”,故 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吕某兴交付的18万元是订金。
第一,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首先,关于涉案《买卖 合同》的效力。因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中原告 与两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是按自 身意思自治自愿签订,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 定的合同要素,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 效。其次,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吕某兴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 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涉案合同的卖方即被告吕某兴未按合同 的约定向原告交货,经原告催告,被告吕某兴依然没有履行合同。本 案中亦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吕某兴有履约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吕某兴迟延履 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因 此,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吕某兴之间的买卖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吕某兴的责任承担。原告与被告吕某兴之间的买卖合 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 可要求被告吕某兴返还订金18万元及赔偿损失。至于损失的计算,原 告主张被告吕某兴支付律师费2.6万元,但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凭证 予以证明。考虑本案纠纷系因被告吕某兴的过错而导致,原告确有委
托律师代理诉讼,且《买卖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法 院酌情判令被告吕某兴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 出该部分的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因《买卖合同》约 定如被告吕某兴私自终止履行合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吕 某兴需赔偿合同订金金额的一倍即18万元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是合同 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吕某兴赔偿违约金18 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黄某峰的责任承担。《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黄某 峰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 告黄某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黄某峰的保 证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权履 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某峰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买卖合 同》约定原告支付18万元后,被告吕某兴立即提供合同要求的数量和 质量的货物给原告验货,前述款项到账后5天至7天内安排船运出港, 并确保运输时间在40天内完税运至被告吕某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仓 库,原告到被告吕某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仓库验收,而原告系2016 年12月15日向被告吕某兴交付18万元,故被告吕某兴的交货期间于 2017年1月31日届满。原告有权自2017年2月1日起6个月内(即2017年7 月31日前)向被告黄某峰主张担保债权。被告黄某峰提出涉案担保债 权的主张已经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但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5月18 日发微信给被告黄某峰要求退款,被告黄某峰虽称原告未直接向其主 张担保债权,但原告一直有向被告黄某峰催促履行合同,且被告黄某 峰既作为被告吕某兴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交易,也作为担保人对被告 吕某兴的合同义务作担保,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的催款应涵括了对被 告黄某峰的担保债权主张,进而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黄某峰的担保债
权主张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 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黄某峰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 要求被告黄某峰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而原告又曾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8日、2017 年9月23日均有积极联系被告黄某峰询问情况及催促退款等,可见原告 一直有向被告黄某峰主张权利。2018年3月19日,原告以与两被告存在 纠纷为由,向法院申请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 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 告对被告黄某峰主张权利系在诉讼时效内进行。综上,被告黄某峰应 为被告吕某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某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 向被告吕某兴追偿。
综上,依照前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冯某驰与被告吕某兴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 合同;
二、被告吕某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 某驰返还订金18万元;
三、被告吕某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 某驰支付违约金18万元;
四、被告吕某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 某驰支付律师费1.3万元;
五、被告黄某峰对上述第二、三、四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六、驳回原告冯某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吕某兴 是否应当对案涉交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标的物具有涉外因素的国际商事案件,也是我院受 理的涉“一带一路”案件。首先,本案明确中巴之间未从事固定经营的 个人间的买卖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方面,虽 然巴基斯坦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多以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 但因尚未正式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 未有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同不应适用该公约。另一方 面,本案未有证据反映被告吕某兴在巴基斯坦从事固定经营,即使遵
循巴基斯坦国际贸易实践和做法,也因交易缺乏营业要件和具有偶发 性而不符合该公约规定的适用条件。其次,明确国际货物买卖民事法 律活动连接因素中“合同订立地”比“标的物所在地”更具有密切联系 性。涉案合同未约定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 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的准据 法。因巴基斯坦国内禁止出口驴皮,准据法的确定影响着合同的效 力。本案结合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以及是否有交易习惯等因素考虑, 认为合同签订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系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 律,进而适用中国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最后,本案警示从事涉“一带 一路”跨国交往的商事主体应注意法律冲突问题。被告吕某兴最后的损 失源于其不知晓巴基斯坦的法律法规,本案作为范例,为法律冲突的 法律适用规则提供了指引。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涉及的两个法律要点在2021年1月1日施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了根本性变化。其一是关于“推定保 证方式”的颠覆性改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 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 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 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第十九条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即: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或约定不明的,不再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推 定为一般保证。基于此规定,债权人在不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的情 况下,将面临保证人责任减轻、追索债权难度加大的不利局面。如本 案《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黄某峰的担保方式,在以后的判案
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 某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
其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 期间”进行了统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 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 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 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将保证期间区分为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二 种情形,且分别规定了保证期间,易产生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 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 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 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统一规定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清晰明确, 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香玉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