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北京××职业学院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35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
被告:北京××职业学院(以下简称×× 学院)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于2017年9月1日入学×× 学院旅游与艺术学院影视多媒体 技术专业。2018年10月24日,×× 学院作出《2018—2019学年第一学期 关于给予2016级、2017级部分学生学业审核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 ,给予部分学生学业警示、留级、留级试读和退学处理, 其中包含对原告高某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同年10月25日,×× 学院作 出《北京×× 职业学院学业审核处理通知书》, 告知原告高某对其予以 退学处理的决定,并告知其在接到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学校 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0月30日,原告高某向×× 学院提交《申诉 书》及相关申诉材料。2019年1月8日,×× 学院就原告高某退学事宜召
开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2019) ,会议结论与《决 定》一致。同年1月9日,×× 学院作出《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决定书》, 维持原处理决定,并于1月11日向原告高某送达,原告高某拒绝签收。 同日,×× 学院作出《关于“高某办理离校手续”的通知》并向原告高某 送达,原告高某拒绝签收。后原告高某向市教委提出申诉,同年1月25 日市教委向×× 学院作出《学生申诉提出答复通知书》, 后×× 学院向市 教委作出《关于对高某申诉的答复(教务处)》。庭审过程中,×× 学 院补充提交两张网站截屏与班级群的通知,证明《北京×× 职业学院高 职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2018 )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细 则 (2018)》)已经向原告高某公示并且经过组织学习。
原告高某认为《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 误,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学院作出的《决定》中对 于原告高某给予的退学处理决定。
【案件焦点】
1.高校关于认定被处理学生符合退学条件应达到的证明标准;2.高 校是否有权附加退学处理决定的生效时间;3.高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时,除援引学校内部细则,是否需要援引上位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决定》认定事实不 清,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与《实 施细则(2018)》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学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 交《实施细则(2018)》已经明示告知、任课老师认定原告高某不合 格课程的证据,未达到确凿证明标准, 因此法院对缺课事实无法认
定。第二,《决定》作出程序违法,《决定》作出前未赋予原告高某 陈述、申辩的权利,而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又对处罚决定赋予生效日 期,主张《决定》于2019年1月8日驳回原告高某申诉之时生效,剥夺 其程序参与权,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与法律的准确适用,也违 反了行政法律制度通过先陈述、申辩后作出决定的方式保护学生的合 法权益的宗旨,同时×× 学院未告知原告高某救济权利,违反了《普通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 十一条规定,法院不予认可。第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行政机 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援引具体而明确的法律依据,×× 学院作出的退 学处理决定系对于学生作出的不利处分,在援引学校内部的管理性规 定之外,应当适用效力更高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而×× 学院作出《决 定》的依据仅有《实施细则(2018)》, 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 或规章,故《决定》的作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 学院作出对原告 高某退学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 学院作出的《决定》中对高某退学处理的决定。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作为提供教学服务的社会组织,享有高校自治 权。高校自治权中最为重要的是学籍管理权与处分权,因为其直接影 响学生的受教育权。笔者以“退学处理决定”“ 行政”为关键词在无讼网 中检索出97件退学处理决定相关案例,其中判决撤销的案件共11件, 占比11.3% 。[1]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已经掌握“证据充分、依据
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审理原则,但是还应注意以 下几点审理细节:
1.学校对退学事实的认定应承担确凿证明标准
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2]在行政拘留、责令 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等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利处分的 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证明其认定的违法事实具有充分的基础,并且 排除合理怀疑。高校作为自治组织,在学生管理方面有充分的自治 权,因此在行使学籍管理权与处分权中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 应当予以尊重。但是,退学决定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即受教育权,法 院在审查时应当秉持严格审查强度,在高校无法提供充足且能排除合 理怀疑的证据证明学生达到退学条件的情况下,应予否定其主张。
2.学校在作出不利处分决定时既应履行法定程序,也应遵循正当 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包含两部分,一是已经被法定化的程序,即《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范中设定的 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二是尚未被法定化的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遵 循正当程序精神、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作出行政行为,不得滥用权力。 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同时符合法定程序规定与正当程序的原则要求。
本案中,×× 学院一方面未履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 规定的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另一方面依据《实施 细则(2018)》第四十八条规定[3]主张《决定》应于2019年1月8日驳 回原告高某申诉之时生效。对此法院认为 ×× 学院的解释缺乏合法基 础。首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未对不利处分的生效期
限作出延期规定,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实施细则(2018)》无权附 加不利处分的生效期限;其次,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退学处理决定或者 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时间,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权利救济期限 起算来看,行政处罚决定应于送达之日起生效。
3.高校作出不利处分决定时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与《普通高等学 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学校规章的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授 权,应当通过备案等程序取得法律效力,但由于学校规章的制定机关 权力有限,学校规章的效力的适用范围与对象也具有严格限制,所以 学校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与调整范围不同。而高校作出退学 处理决定系对学生的受教育权直接进行不利处分,其应当通过援引上 位法来证明权力来源,并为其决定提供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李炎铎 毕安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