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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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车公司诉中铁联合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车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铁联合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7日,中铁联合公司(卖方)与北车公司(买方)签订 《买卖合同》。 2014年1月9日,北车公司向中铁联合公司付款3768万 元。2015年12月28日,北车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车公司。2018年8月22 日,中车公司向中铁联合公司发送《催告函》, 中铁联合公司于次日 签收。2018年8月28日, 中车公司向中铁联合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 知》, 中铁联合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收。现中车公司请求判令: (1)中铁联合公司退还中车公司预付的货款3768万元;(2)中铁联 合公司赔偿中车公司逾期退款损失(以37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





29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 算) ;(3) 中铁联合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5万 元,案件受理费由中铁联合公司负担。
【案件焦点】

中铁联合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应中车公司的要求为 帮助解决中车公司下属企业长期挂账债权问题,系无实物流转的购销 合同,据此主张该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无效合同,应由谁承担 证明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车公司与中铁联合公司于 2014年1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 中铁联合公司辩称其意思表示不真 实,该合同系无实物流转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帮助解决湖北北车公司 债权长期挂账。但中车公司、中铁联合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 认,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铁联合公 司内部决议不影响该合同的对外效力。本案中, 中车公司已预付货 款,但中铁联合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中车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 通知中铁联合公司解除涉案合同,中铁联合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 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中车公司主张中铁联合公 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逾期退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就逾期 退还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中车公司主张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 整。关于中车公司主张中铁联合公司支付律师费一节,具有合同依





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 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铁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车公司退还货款3768 万元;

二、中铁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车公司支付逾期退还 损失(以37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中铁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车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 元;

四、驳回中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铁联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 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 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 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 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 中车公司主张其与中铁联合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 《买卖合同》后,中车公司依约向中铁联合公司预付货款3768万元, 中铁联合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中车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发出通知解 除涉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铁联合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并给付逾 期退款损失、律师费。中车公司就其所提诉讼主张提交了买卖合同、 付款凭证、催告函、合同解除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中铁联合公司主 张双方2014年1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系应中车公司的要求为帮助解 决中车公司下属企业长期挂账债权问题而签订,系无实物流转的购销 合同,据此主张该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 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铁联合公司应当就其所提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 据。本案《买卖合同》显示,双方在合同中均予以盖章确认,且相关 付款凭证与合同约定能够形成印证,中铁联合公司虽然提交《审计结 论与决定》等用以证明其所提反驳主张,但上述《审计结论与决定》 系中铁联合公司系统内部决议,并非双方联合作出,中车公司对于审 计所述事实亦不予认可。因中铁联合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所提 反驳主张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 中铁联合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 果,一审法院认为中铁联合公司内部决议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对外效 力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主张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 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中,“法律关系存在”与“法律关系产 生”的关系是不仅法律关系已经产生,还要求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动,而 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提出的抗辩主张 一方应举证证明的内容,所以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举证证明法 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即可,不认可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其抗 辩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 责任。以买卖合同为例,主张合同价金给付请求权的一方,只需要对 产生该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买卖 标的物和价款达成一致、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 人提出抗辩时,其应就抗辩所依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瑕疵、合 同无效和可撤销以及合同解除等导致法律关系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 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以消灭或阻却出卖人主张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 害属于民事诉讼法上事实抗辩的范畴,事实抗辩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 与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来排斥相对方的主张,包 括权利未发生的抗辩和权利消灭的抗辩。事实抗辩通过主张新的事实 来抵抗创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使之出现与法律关系创设规范不同 的法律后果,从而使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不适用。

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基础,是指权利因特定事由受到妨害而未能 产生的法律规范。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基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中合同无效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 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存在该五种情形之一 为由主张合同自始无效,以此抗辩相对方依合同主张的权利。《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 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其中除外规定的情形属于权利妨碍规 范,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超越权限的,可以阻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 权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 中车公司主张其与中铁联合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 《买卖合同》后,中车公司依约向中铁联合公司预付货款3768万元, 中铁联合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中车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发出通知解 除涉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铁联合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并给付逾 期退款损失、律师费。中车公司就其所提诉讼主张提交了买卖合同、 付款凭证、催告函、合同解除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中铁联合公司主 张双方2014年1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系应中车公司的要求为帮助解 决中车公司下属企业长期挂账债权问题而签订,系无实物流转的购销 合同,据此主张该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无效合同。中铁联合公 司上述主张属于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中铁联合公司应当就其所提抗 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买卖合同》显示,双方在合同中均予以 盖章确认,且相关付款凭证与合同约定能够形成印证,中铁联合公司 虽然提交《审计结论与决定》等用以证明其所提反驳主张,但上述 《审计结论与决定》系中铁联合公司系统内部决议,并非双方联合作 出,中车公司对于审计所述事实亦不予认可。因中铁联合公司在本案 审理过程中就其所提反驳主张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中铁公司依法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