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诉基金中心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包某
被告(被上诉人):基金中心 第三人:某银行
【基本案情】
包某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原系夫妻。基金中心是一家为小微企业贷 款提供信用担保等的事业单位法人。
包某及李某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7月3日为某公司向某银行的 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8年8月7日,基金中心与某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约定由基金中心为某银行发放的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合作的期限为2018年8月 7日至2021年8月6日;某银行在针对相关融资业务追加其他担保时,需同时 为基金中心所提供的信用保证代为办理相应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人需包含为 同一笔融资业务提供担保的其他全部担保人;某银行在办理本保证授信时,追 加其他担保,但未按约定同时为甲方代办相应反担保的,基金中心将免除该保 证责任,不予代偿。并约定,上述“其他担保”,是指某银行为保证其融资业
二、保 证 123
务的安全,除基金中心提供信用保证外,对同一笔融资业务同时要求客户以自 有资产提供担保,或者要求以与客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配偶、成年子女等)、企业(包括形成投资或控股关系 的母子公司、其他企业等)提供保证的担保。
2018年11月20日,某公司向某银行贷得款项50万元。2018年11月28 日,基金中心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某银行没有为基金中心代为办理反担保手续。
【案件焦点】
1.包某和基金中心是否属于连带共同保证人;2.基金中心是否享有免责抗 辩权;3.基金中心的免责抗辩权是否及于主张追偿权的保证人包某。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约定代偿免责的 情形之一是某银行追加其他担保,但未按约定同时为基金中心代办反担保,但 《合作协议》对“迫加其他担保”的意思未作明确约定;从文义上理解,“追加 其他担保”并不仅理解为基金中心提供担保的时间早于其他,也可理解为除了 基金中心外还有其他担保存在。在《合作协议》签订前,《自主保证产品说明 (试行)》就明确载明,某银行提出代偿申请时,需提交《反担保函》原件、 反担保人身份证明资料;如未按规定提交完整各项资料的,某银行无法获得基 金中心代偿。在此情形下,“迫加其他担保”应理解为除基金中心提供担保外, 还有其他担保存在。并且,基金中心是政府为小微企业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等而 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合作协议》约定“追加其他担保”亦应理解为除了基 金中心提供担保外,还存在其他担保。在案涉贷款发生时,包某和李某分别提 供担保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担保”,某银行未代办反担保手续,基 金中心的代偿义务应予免除。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 定,判决:
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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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当无疑义。包某 主张基金中心承担保证份额的前提是各保证人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作协 议》约定了基金中心代偿免责情形。涉案债务发生时,包某提供担保符合“其 他担保”的情形。本案争议的是“迫加其他担保”中“追加”如何理解。基金 中心的设立月的主要是为小微企业等的融资提供信用保证,降低小微企业等的 融资成本;《合作协议》约定某银行代办反担保目的是降低基金中心追偿不能 的风险。只有在这两个日的都能实现的情况下,基金中心才能更好地运营,并 承担起服务小微企业等的社会责任。因此,对“追加其他担保”如何理解,应 当从基金中心的设立日的、合作协议条款、自主保证产品说明等方面进行整体 上的把握。如果依提供担保时间来界定是否属于“追加其他担保”情形,则会 出现因“其他担保”提供时问不同而产生银行有无代办相应反担保义务的不 同,进而导致基金中心承担不同的保证风险。这不符合基金中心设立及运营的 目的。另外,由于“其他担保”的担保人均与债务人存在着特定的关联关系, 基金中心通过反担保将其代偿后风险转移给“其他担保”的担保人,更加公平 合理。某银行没有代办反担保,基金中心据此约定不应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包 某追偿缺乏前提条件。各保证人承担或不承担保证责任均基于其各自与债权人 订立的保证合同,包某不能向基金中心追偿,是由于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其 免于向某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合作协议》排除或限制包某追偿权的结 果,故不存在《合作协议》约定损害包某利益的问题。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项债务存在多个保证人的案件。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和一审处理 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二审处理则在该法施行后。案件处理 过程中对保证人分别提供保证的方式、责任后果的法律规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
变化。
一、关于包某、基金中心是否属于连带共同保证人
双方各自承诺提供保证,而基金中心在《自主保证业务担保确认函》中并 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 一、二审处理阶段,法律对相关行为的后果规定截然不 同。因基金中心提供保证的行为和涉案纠纷一审处理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基金中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 台,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后果发生了颠覆性变化。该法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 连带责任保证。基金中心并未明确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提供的 是一般责任保证。司法实践中,为保障债权实现,债权人通常要求保证人在债 权凭证上保证人签名处署名,却很少要求其写明保证方式,故可以预见,今后 一段时间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产生纠纷的案件将大幅增多,且随着民法典知 识普法宣传的不断深入又将逐渐减少。双方先后提供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不能认定双方为共同保证人,但不论是涉案纠纷一审处理还是双方提供保证的 行为均发生在该解释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现 无证据反映出双方有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 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二、关于基金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贵任
这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和难点所在。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前提 是该其他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了基金中心代 偿免责的情形。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合作协议》中“迫加其他担保”的理 解。《合作协议》未明确规定“追加其他担保”具体含义,但从文义理解,“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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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其他担保”,既可以理解为从时间角度在某种担保方式之后增加了担保,也 可以理解为数量上增加了其他担保。本案中,对“追加其他担保”如何理解, 应当从基金中心设立目的、《合作协议》《自主保证产品说明》约定等方面综合 进行把握。并且,毕竟包某或李某与某公司存在着特定关系,基金中心通过反 担保方式将代偿后风险转移给包某或李某,也更体现公平、合理。因此,某银 行没有代办反担保手续,基金中心的保证责任免除。
三、关于被免责保证人的抗辩权是否及于追偿权人
诚然,审查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是债权人向该保证人主张权利的 前提,那么保证人可否以其已被债权人免除保证贵任对抗其他保证人,在司法 实务中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保证人相互追偿系因各保证人均为连带共同保 证人,即使免除了保证责任,免责事由也只能约束债权人,不能拘束其他保证 人,该保证人仍应向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权 人追偿。有观点则认为,被追偿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是追偿权行使的前提, 既然保证人被债权人免除了保证责任,那么该保证人自然无需向其他保证人承 担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存在上述争议的根本原因是被废止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确所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承 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 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主张保证责任的影响”,也更坚定了持前种观点人的理念。但是,前一观点的 立足点是,保证人之间有共同保证的合意。事实上,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 务分别提供保证,只能说明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无法 推理出保证人之间有共同提供保证的合意。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却推定保证人之 间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前一观点很难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二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因债权人原因免除保证责任,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此
条规定更符合法理。本案中,双方承担或不承担担保责任均基于各自出具的担 保函件,双方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而现在导致基金中心 不承担代偿责任的还是因其与某银行的约定,双方的约定是基础,故基金中心 向某银行所提抗辩理由,当然也能对抗包某。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人民法院 王秀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