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及分配

——赵某诉左乙、齐某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 当事人

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三 十五条【小产权房分割】:对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不予处理;但违法 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做出处理。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 存在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房屋,可以对其使用做出处理。在处理使用时,人民法院应向当事 人释明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在处理相关房屋的使用归属时,能分制的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的 可采用协商、竟价、询价等方式进行给予适当补偿。在涉小产权房分割案件中,应在判决论 理部分中明确使用处理的判决内容不代表对小产权房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 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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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
被告:左乙、齐某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系受害人左甲之母,被告齐某系左甲之妻,被告左乙系左甲之子。 2020年5月10日,左甲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许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 交通事故,导致左甲死亡。经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甲无责任。肇 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 故商业险。6月16日,左乙、齐某、许某等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左乙、 齐某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事故发生后,筑路有限公司已为两被告垫付了 丧葬费30000元,许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款之外另行赔偿左乙、齐某 70000元。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核定,交强险和商业险总共需要赔偿各项法定 赔偿款796000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死亡赔偿金63493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月17日,齐某银行账户先后收到款项70000元、 677870元,左乙为许某出具了收到赔偿款796000元的赔偿凭证一份,齐某于 2020年6月17日、6月18日分多次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将上述赔偿款从银行卡中 全部取出。同日,左乙收到许某给付的额外赔偿款70000元,又给许某出具了 70000元的赔偿凭证一份。因被告左乙、齐某收到赔偿款后未给付赵某应分得的 赔偿款,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其应分得赔偿款265000元。
【案件焦点】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如何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 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人的赔偿。赔偿权利人首先 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 父母、子女。被告齐某、原告赵某、被告左乙系受害人左甲的配偶、母亲、儿




二 、继承纠纷 191

子,均系左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三人均有权参与分配因左甲的死亡 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 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其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 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 分割的,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 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 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因本案总的赔偿款796000元已经包 含了丧葬费用,本院认为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核定的死亡赔偿金634935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法定赔偿项目,是对受害人左甲近亲属物质损失与 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款,原告赵某虽然需要依赖左甲进行扶养,但被告齐某、 左乙与左甲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更高,原告赵某要求分得死亡赔偿金、精 神损害抚慰金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应分得214978 元。因原告赵某系左甲在世的唯一被扶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应 单独归其所有。综上,原告赵某应分得赔偿款241709.33元。许某额外给付的 赔偿款70000元系其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与两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约 定的赔偿款,因为赔偿协议书仅有两被告的签名而无原告赵某的签名,原告赵 某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向许某索要额外的赔偿款70000元时,除代 表两被告的意思表示之外,还代表原告赵某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赵某暂无证 据证明其有权参与分配许某额外给付的赔偿款7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70000 元暂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 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 人。”虽然赔偿款中的717875元系直接汇人被告齐某的银行账户而未汇入被告 左乙的银行账户,但是赔偿协议书系被告齐某、左乙共同与许某、赵某签订, 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指定收款人或收款方式,且收到796000元赔偿款的赔偿凭证 系被告左乙签字出具,因此应视为两被告共同收到了赔偿款,两被告未及时给 予原告赵某应当分得的赔偿款,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二条规定的行为,从而构成不当得利。无论赔偿款现由被告齐某持有还是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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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左乙持有,或者由两被告共同持有,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赵某返还其应当 分得的赔偿款。被告左乙称未收到赔偿款、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不应承担返还赔偿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 八十七条、第儿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左乙、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某应当分得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241709.33元;
二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死者近亲属之间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纠纷,这类案件是基层法院 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要妥善解决此类纠纷,应在明晰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基 础上,进而确定其分配原则。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财产损害赔偿
理论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论存在已久,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说”和 “财产损害赔偿说”的争论尤为激烈。笔者认为,基于亲属关系,侵权人致受 害人死亡,其侵权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非 财产损失。财产方面的损害通常包括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直接财产 损害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间接财产损害即受害人因 死亡而导致其余命年岁内可期待财产利益的损失。以上财产损害也是死者家庭 整体预期收入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承受的心理损害, 即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我国民法理论,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平损害”,侵 权人应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全面、足额的赔偿。据此,在民事赔偿诉 讼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即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




二、继承纠纷 193

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死者近亲属对这些损害的请求赔偿权利源 于其与死者间的亲属身份权受到了侵害,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 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自身损害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导致 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关系的争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 情形时有发生。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认识不当,其具有非遗产性。
1.从产生的时间角度来看,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 死之后才产生的,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属于遗产。
2. 从主体来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受害人的生命因 侵权行为而消灭时,其权利能力不复存在,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随之消灭。 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自身损害的赔偿,而是死者的近亲属基于与死者间因亲属 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受到侵害,直接事有的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 权利的享有者为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本身,当然也不能认定为死者的遗产。
3. 从立法目的来看,亲人的死亡带给近亲属无限的悲痛和长久的思念,物 质和精神上都遭受重大打击,作为守护道德底线的“良法”,需要对其损害给 予及时的救济,并警示他人尊重和敬畏生命。死亡赔偿金制度关心的是活人的 世界和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弥补死者近亲属的损害。民法典继承编规定,死 者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如果将死亡赔偿 金定性为遗产,将赋予死者生前的债权人请求权,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以抵债。 这极容易导致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最终并不能得到合理的弥补,无疑违背 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一)请求分配主体
请求分配主体即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笔者认为 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继承顺序较为科学,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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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权的“近亲属”范围和请求顺序,即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 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丧偶的儿媳对公、婆, 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请求人。只有 第一顺序请求权人不存在时,才由第二顺序请求权人请求赔偿。当“近亲属”缺 位时,像流浪汉发生交通事故时,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其近亲属,可以由其他行政 部门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民政机关、公诉机关或相应的公益性维权机构。
(二)分配原则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由赔偿权利人共同取得,属于权利人共同共有,权利人 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在分割死亡赔偿金之前,应扣除已 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当然,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 让的,也应尊重其意思表示。基于死亡赔偿金的共同共有性,有观点认为,对 死亡赔偿金应实行等频分配。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不 能简单、机械地在权利人之间进行等额分配,因为这种形式上的均等可能导致 实质上的不公。死亡赔偿金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也应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 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谁受到损害谁受到赔偿,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受到的 赔偿越多。因此,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 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 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果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三)立遗嘱人不得在遗嘱中处分其死亡后将要获得的死亡赔偿金
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 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 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死者不能在其死亡前通过遗嘱的形 式对其死亡后将要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处分。
三、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根据上述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 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赔偿权利人赵某、左乙、齐 某共同共有。本案中,死者左甲因交通事故去世前,一直与左乙、齐某共同居住





二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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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两被告虽然不需要左甲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但二人与左甲共同生活的紧密 程度相对赵某要高,而赵某虽然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与经济来源,需要左甲履 行赡养义务,但是赵某尚有其他扶养人,其与左甲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相对左乙、 齐某而言要低,原、被告各方对左甲的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相等。综合以上情况, 法院判决由赵某分得左甲死亡赔偿金三分之一的分配方案合法、合情、合理。
编写人: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姜道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