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配偶不得再婚为条件的附义务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李甲诉李乙、张某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26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甲
被告:李乙、张某
【基本案情】
案外人王某与李乙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李甲。王某于2013年12月去 世。李乙与张某于2015年6月登记结婚。李乙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农工商联合 公司签订了《管庄乡咸宁侯村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 住正式房屋10间,建筑面积126.54平方米。乙方被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产 权人李乙,之妻张某,之女李甲。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2014683.42 元。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463942.8元。根据补偿安置,甲方应在 本协议签订后,交房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1550 740.62元。乙方在2018年11月14日前腾空房屋。


李甲提交王某《遗嘱》,载明:本人王某去世后涉案房产的一半两层楼房 由我的女儿李甲继承,另一半财产一层半楼房给我的丈夫李乙。但前提是李乙 不许再婚,如再婚,李乙将视为自动放弃其所有的房产及财产,而由李甲继承。 如李乙不再结婚,李甲在李乙有生之年不尽到赡养义务,李甲将无权继承。后, 李甲、李乙、张某因分家析产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列明继承人所附义务,当该义务是以配偶一方不得再 婚为条件时,该义务的效力如何认定;2.李甲作为涉诉协议书被列明的实际安 置人口,关于其应享有的拆迁利益范围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 偿,李甲与李乙均为户籍登记在涉诉宅院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各自享有二分之 一份额的区位补偿价。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该房屋系李乙与王某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工某生前所立遗嘱,部分内容将李乙是 否结婚、李甲是否履行赡养义务等作为附加义务,涉及人身关系及法定义务, 本院对遗嘱内容中与法律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相悖部分,不作为分割相应补偿 款的依据。另因李乙自身残疾,与张某结婚有助于维护其正常生活,故李乙结 婚事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义务遗嘱“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情形, 此外,法律还规定,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 的遗产份额。据此,根据李乙、王某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结合王某《遗嘱》内 容合法有效部分,考虑李乙自身残疾情况,认定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由李乙占 有四分之三份额,由李甲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关于搬家补助费,因李甲在腾退 之前搬离涉诉宅院,故不应享有该项拆迁利益;关于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补 偿,结合腾退时各方实际居住生活情况,认定前述拆迁利益属于李乙和张某二 人;关于物业补贴和供暖补贴,在李乙、张某、李甲未就安置房屋分配取得一 致意见之前,酌情认定由三人均分为宜;关于提前腾退奖,涉诉宅院顺利腾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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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取决于每一名被腾退人的配合,本院酌情认定由三人均分为宜;关于租金补贴, 本院根据李乙和李甲各自对涉诉宅院房屋享有份额,结合拆迁政策规定,酌情 确定由李甲获得四分之一份额;关于提前签约奖,与腾退时对涉诉宅院享有相 关权益人员相关,本院酌情认定由三人均分为宜;关于营业执照补贴,本院结 合拆迁政策认定由李乙、李甲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关于特困户补贴,发放条 件是以该户整体情况作为考量因素,结合发放时户内人员认定李甲享有三分之 一份额;关于咸宁侯村综合整治配合奖,根据拆迁政策,该奖励应在三人之间 均分。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 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 、被告李乙、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甲给付 487359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留有附义务条件的遗嘱,以其 配偶是否再婚作为该配偶是否享有继承遗产权利的限定条件。设置该附加条件 的目的,往往是担心子女的年龄尚幼,配偶一方再婚之后忽视对子女的抚养, 影响子女今后的生活保障。本案中,被继承人去世之前,既担心配偶一方再婚, 新组建家庭可能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担心子女一方成年之后对 配偶不尽赡养义务,影响配偶一方晚年生活保障。透过遗嘱,可以看到被继承 人去世之前内心之焦虑,希望以附加条件确保其配偶和子女各方利益均能得到 保障,达到平衡,也体现出被继承人弥留之际对其配偶和子女满含眷恋与不舍 之情。
婚姻自由、结婚自愿是法律赋予符合结婚条件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 和个人均不得强迫与干涉。夫妻一方去世之后,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另外一方 有选择再婚的权利;同时,公民去世时可以依法处理自己的个人财产,这也是


法律赋予公民基于物权所享有的处分权利。此时,公民的两种权利在一定情形 下发生碰撞。就冲突的解决办法,有观点认为,继承人当然可以通过选择再婚、 放弃遗产以获得婚姻自由权利的实现,选择权仍在继承人一方,被继承人所附 条件并未对继承人的婚姻自由形成不可克服之法律障碍。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 以其配偶是否再婚作为该配偶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限定条件,既未限制继承人婚 姻自由,也体现被继承人遗产处分权利,该条件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 一判断未免过于简单,未充分考量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以及民法典整体立法体 系中各个法律规定之间的内在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虽然 取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 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
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被统一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一 百三十二条中,即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 者他人合法权益。被继承人将其配偶是否再婚设定为该配偶是否享有继承权的 限定条件,该义务本身就含有干预他人婚姻选择权利的内容,其实质是让他人 在缔结婚姻与获得继承遗产之间做出选择和取舍,在婚姻与物质之间设置了硬 性连接,为他人的婚姻选择设定了相应的物质后果,义务内容本身影响公民各 项权利充分行使和实现,设定义务的行为存在权利滥用之虞,如无其他特殊情 形存在时,法院应该对所附条件认定为无效。同时需要说明,对于前述附条件 遗嘱的法律效力不可一概而论,作出抽象判断。鉴于个案的多样性和具体事实 情形的复杂性,法院在审查被继承人遗嘱中设定继承人不得再婚条件是否构成 无效时,还应并行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一并纳入考量范围,综合审查 案件相关事实背景、继承人再婚婚姻情况、其他继承人有无特殊需要被救济情 况等,以判断法院作出附条件无效认定之后,是否存在造成各方当事人之间利 益严重失衡的后果。此外,所附条件无效,并不意味着遗嘱整体内容均无效, 其他有效部分,法院仍应尊重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决定。
具体到本案,审理法院在确认遗嘱分配时,坚持“遗嘱内容中与法律规 定、社会公序良俗相悖部分,不作为分割相应补偿款的依据”这一原则,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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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人身权利限制的条款与遗产分配的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区分,在维护公平正
义、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部分尊重了被继承人遗产处理的决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云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