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本人同意依据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效力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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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华诉中房公司、中房公司委员会股权转让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华
被告(上诉人):中房公司、中房公司委员会

【基本案情】
林某华于1986年为中房公司改制前的企业职工,中房公司设立时林某华为股 东,持有该公司0.672%的股份。2009年7月林某华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中房公司 《章程》规定,作为公司员工的股东退休、辞退后,该股东要转让其股权,在三个 月内无人受让的,由股东会决定代其转让。2009年12月3日,中房公司形成《股 东会决议》,将苏某、杨某宝、章某、陈某持有的中房公司各1.344%的股份,焦某 强、林某华、谷某民、迟某祥、孙某林、陶某秋持有的公司各0.672%的股份,李 某民、曹某持有的公司各1.904%的股份,陶某革持有的公司1.792%的股份,戴 某持有的公司0.784%的股份,芦某持有的公司2.912%的股份,以原价180400元 转让给工会(持股会)。在该决议的股东签名栏,林某华没有签名。同时,在中房 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存有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林某 华自愿将其持有中房公司的0.672%股份(折合人民币67200元)以平价转让给乙 方中房公司委员会,在该协议甲方签字栏有“林某华”字样,乙方签章栏盖有 “中房公司委员会”印章。后中房公司持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



六、股权转让纠纷 147

章程修正案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在中房公司2009年12月3 日的章程修正案中,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栏中没有林某华名字。另,2011 年12月9日,林某华以在中房公司的67200元股权作为抵押,向中房公司借款 80000元。同时,林某华以其该年度在中房公司的分红30%部分结转事项未定为 由,又向中房公司借款20000元。上述两项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13日, 中房公司向林某华履行上述出借100000元义务。林某华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再有, 中房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反映,该公司在2010年年初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 114334872.44。诉讼中,中房公司自认2009年1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 方签字栏“林某华”字样系中房公司工作人员冒签,并不是林某华本人所签。林某 华起诉请求判令中房公司及委员会支付其转让股权造成的损失及利息。
【案件焦点】
1.依据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有效;2.林某华诉请中房公司、中房 公司委员会赔偿股权转让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召开股东会议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所有股东。中房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未 通知林某华参加股东会议,林某华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股东会议,更未在《股东 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即中房公司用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 东会决议》并非股东林某华所签,也非林某华真实意思,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 会决议中关于转让林某华股权的部分应属无效,中房公司应赔偿林某华因此所受损 失。一审法院遂判决:
中房公司向林某华支付768330.34元,并以76833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6%为计算标准,支付利息。
中房公司、中房公司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 多股东权利,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 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本案中,中房公司在林某华没有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 情况下作出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将林某华的股份转让到中房公司委员会名下,侵犯



14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了林某华对其股份的自由转让权,转让行为无效。林某华主张806400元及相应利 息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中房公司赔偿林某华股权价值损失,不符合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
一 、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615号民事 判决;
二 、驳回林某华的诉讼请求。
林某华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林某华申请 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无效的前提下驳回其赔偿损失的诉 讼请求错误。经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股权转让无效并无实质异议,且林某华对一 审认定该股权变更登记至中房公司委员会(持股会)后,其仍得于2011年12月9 日以该67200元股权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8万元,及以其该年度在中房公司的分红 30%部分结转事项未定为由向公司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可以印证中房公 司、中房公司委员会所称林某华仍系公司持股会中隐名股东的事实,故林某华所主 张的损失并不实际存在。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驳回林某华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依据公司章程中“强制股东转让股权”规定,公司股东大 会未经股东本人同意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 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未明确界定章程 自治的界限,在实践中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仍有不同观点。实践中存在以下几 种观点:
一是无效说。该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三款是就股 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程序性问题作出的规定,并不涉及实 体权利处分。从体系解释的原则看,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是指对前三款所述的同类情 况下的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而不是针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




六、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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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可以依章程另行进行规定。①股权作为一种包含财产性质的权利,对股权的处分, 只能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强制执行程序,未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以章程规定股 东会决议的方式强制转让。
二是有效说。该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形式,公司章 程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有效。公司设立之时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实施得到了全体股东的 认可,是全体股东之真实意愿,股东对此是知情的、是受此约束的。
三是区分说。该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全盘以章程有效来判断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的整体效力,应当区别对待。虽然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 让的特别约定权,但就其特别约定的范围应当具实分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强制股 权转让有效,但不能约束价格转让、转让方式等涉及股东固有权益的规定。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在判断章程“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应当从公平 诚信的角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尽管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但对 侵害股东财产权益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应适度介入。具体到本案中,林某 华在公司设立时就为该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离职、退休必须转让股 权”是知情的并受其约束。但该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 并没有约定,而是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股东大会代其决定。股权作为一种综 合性财产权利,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多少、股权转让方式是什么,不应当被章程或股 东大会所剥夺,应当以股权转让发生之时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准,否则会出现大股东 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本案中公司股东大会未与林某华协商股权转让的方式和价 格就作出了决议,并伪造签名办理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在现实中,有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具员工和股东的双重身份,形成这种 情况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职工持股的结果,也有些公司是为 了吸引管理或技术人才。这些公司往往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 规定。这种强制转让行为需综合判断,要在尊重公司自治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中寻 找平衡点。
编写人: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周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