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哲、岳某芳诉武某全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4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哲、岳某芳 被告(上诉人):武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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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潘某哲、岳某芳系夫妻,2018年5月20日,潘某哲、岳某芳(买受人) 与武某全(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潘某哲、岳某芳购买武某全位于北 京市房山区某小区502号房屋。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武某全承诺502号房屋无 户籍登记(无人落户)。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如实陈述户籍登 记情况、或擅自迁入户籍、或未如期将户籍迁出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 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出卖人仍负有户籍迁出的义务。”
2018年7、8月,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双方去派出所查询502号房屋 的落户情况,派出所答复称502号房屋没有户籍登记。
2019年,潘某哲、岳某芳在办理落户502号房屋手续时,派出所告知潘某 哲、岳某芳502号房屋于2006年即有两人落户,该二人户籍始终未迁出。后经 潘某哲、岳某芳多番争取,潘某哲、岳某芳将户籍登记于502号房屋。
潘某哲、岳某芳主张,武某全违反无户籍登记(无人落户)的承诺,构成 违约,应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负责将2006年落户人员的户口迁 出。因与武某全协商无果,潘某哲、岳某芳将武某全起诉至一审法院北京市房 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某全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赔偿潘某哲、岳 某芳从2018年7月23日到2019年12月9日的违约金41.49万元;(2)武某 全将户口迁出,并支付潘某哲、岳某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 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
针对潘某哲、岳某芳的起诉,武某全辩称:不同意潘某哲、岳某芳的诉讼 请求。我是2010年买的502号房屋,我没有办理过502号房屋的落户。在我与 潘某哲、岳某芳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期间,是由某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买 卖双方去派出所查询该房屋的户口登记情况,当时查询说没有。现在潘某哲、 岳某芳跟我说查到502号房屋在2006年登记有两个人的户口,要求我迁出,现 在房屋已经卖完了,房主不是我了,和我没有关系了,我操作不了。
一审诉讼期间,经房山法院至派出所查询,502号房屋仍存有案外人赵某 兰及刘某昊二人的户口。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151
【案件焦点】
房屋出卖人武某全是否应对502号房屋存在户籍登记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出卖人 未如实陈述户籍登记情况、或擅自迁入户籍、或未如期将户籍迁出的,出卖人 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出卖人仍负有户 籍迁出的义务”,因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户籍登记情况均知悉于房屋交易完成 之后,武某全并未违反如实陈述房屋户籍登记情况的合同义务,武某全亦无 “擅白迁入户籍”或“未如期将户籍迁出”等违约情形,故不能依据上述合同 条款计算武某全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但因武某全在签订合同时确认涉案房屋 没有户籍登记,系其对涉案房屋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户籍登记作出的保证,而客 观实际情况是涉案房屋确有户籍登记,故武某全就此情形仍构成违约,应承担 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因潘某哲、岳某芳方未就其损失进行充 分举证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内原有户籍登记给潘某 哲、岳某芳方造成的困扰、障碍以及武某全的过错程度,酌定武某全给付潘某 哲、岳某芳1.65万元,以赔偿潘某哲、岳某芳的损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武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哲、岳某芳损失1.65 万元;
二、驳回潘某哲、岳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某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某全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在出售 房屋时应对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户籍事项核实清楚。现武某全在房屋买卖合 同中承诺该房屋无户籍与实际情况不符,与其签订合同时的承诺并不一致,故 武某全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武某全给付潘 某哲、岳某芳1.65万元数额并无不妥,但潘某哲、岳某芳诉请为要求武某全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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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付违约金,并非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武某全赔偿潘某哲、岳某芳损失与其 诉请不一致,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0174号民事判决第 一、二项;
二、武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哲、岳某芳违约金1.65 万元;
三、驳回潘某哲、岳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城市商品房买卖中,户口问题往往是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特别关注的内 容,这对于购买学区房的人员更是如此。因此,在买卖房屋时,双方比较容易 因为户口问题产生争议,导致诉讼至法院。
1.关于户口问题的通行做法
视合同有无关于户口问题的约定尤为重要,因为户籍由公安机关的户籍管 理部门负责管理,户口的迁入、迁出一般只涉及当事人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 事情,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如双方的合同中无关于户籍/户口方面的问题,法院 则没有处理户藉问题的法律依据,对于户籍登记问题往往驳回起诉或不予处理。
如双方的合同中有关于户籍问题的约定,法院即获得处理当事人关于户籍 问题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合同即可作出裁判。当然,很多时候当事人的 约定并非都合理,法院只保护较为合理的户籍约定,对于无理的约定(如畸高 的违约金等),法院可不予支持或经另一方申请,酌情予以减少。
在现今的房产买卖交易中,一般较为通行的约定是卖房人于××天内将户口 迁走,逾期则按×x标准承担逾期责任;逾期超过××天,则另一方可解除合同, 同时,另一方应按总房款的×%承担另行支付违约金。在法院的审理中,只要上 述约定不是畸高,法院一般都予以支持。
2.本案的特殊性及法理依据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卖房人未在其所出卖的房屋上落户,也未得知其房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153
屋上有人落户,在卖房人出卖房屋的过程中,卖房人、买房人及中介甚至还去 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查询是否有户籍登记,户籍部门答复称无人落户,后阴差阳 错,等买房人买到房屋后,才发现所买房屋曾有人落户,且户籍仍在房屋中, 这给买房人迁入户籍乃至后续售卖房屋带来一定困难。
如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户籍登记问题约定不完善的话,法院因为无处理关 于户籍问题的权利依据,而无法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所幸该案房屋买卖合同 关于户籍问题的约定较为全面,不仅约定了“如出卖人未如实陈述户籍登记情 况、或擅自迁入户籍、或未如期将户籍迁出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 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出卖人仍负有户籍迁出的义务”这样通 行的条款,还约定了要求卖方对房屋无户籍登记作出保证(承诺)的条款,这 就为法院的后续处理提供了法理和法律上的依据,当卖房人违反关于户籍登记 的承诺时,可以视其为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3.违约金的确定
本案中双方合同中虽有卖房人关于房屋无户籍登记的保证,但并没有关于 违反此保证时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在确定违约金时 需多方考虑:既要考虑因房屋有历史户籍登记已经给买房人带来的不利,如迁 入户口的困难、对小孩上学学区的影响等;将来可能会给买房人带来的不利, 例如因有未处理户籍的问题,在再次出售房屋时,房屋估价有所贬损。在综合 考虑房屋存在未处理户籍登记时已经带来的损失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合理确定 违约金的金额。此外,如这些损失可能暂时无法确认或完全予以确定,可先不 予支持或部分支持,如后续证实出现了新的损失,届时可再行主张和获得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李文达 马存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