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显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的解除条款约定无效

—房地产公司诉周某利商品房销售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5民初17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3.当事入
原告:房地产公司 被告:周某利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 购买其开发的楼盘内一处房产,合同总价769437元。该合同的附件五《补充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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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款》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付款,签订该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首 付款154437元,余款61.5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如果发生原告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归还所欠银行货款本息,被告必须在15日将原告代为 履行的债务金额如数归还给原告,逾期15日,被告不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被 告应按所欠原告代偿款项本、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 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代偿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同时还约定,原告有权按不高于原价回购本合同项下房屋或直接重新出售本合 同项下房屋,所得价款在清偿完欠款本息和原告因代偿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 失后,如有余款,出卖人将返还给买受人;如不足,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索。 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首付款154437元。
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与农信社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 同》,约定被告向农信社借款61.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货款期限为17年, 原告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后农信社将61.5万元借款发放至原告账户。案涉房屋 也相应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抵押预告 登记手续。
2019年6月25日,因被告未如约偿还本息,农信社向原告发出《关于扣 划按揭贷款保证金函》,载明目前被告已逾期超过5个月,截至2019年6月24 日,被告所欠本息25165.41元,该社按照约定执行保证金扣划,扣划金额以扣 划当日实际欠款为准。2019年6月28日,农信社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 25522.44元。2019年12月6日,农信社向原告发出《关于扣划按揭贷款保证 金函》,载明目前被告已逾期超过9个月,截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尚欠本 息合计574939.06元,该社将按照约定执行保证金扣划。当日,农信社从原告 的保证金账户扣划574939.0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代偿款项未果,故 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是否应 偿还原告代还款项600461.5元,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问题。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105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南宁 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房屋的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原 告的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予被告,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房屋对价。签订合同
后,被告已支付原告首付款154437元,并向农信社借款61.5万元,农信社将
借款直接发放至原告账户。至此,原告已得到涉案房屋款项769437元,被告的 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
关于《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补充条款》约定, 如果发生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归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而被告不能 在15日内归还原告的,被告要以这个本息为基数,按本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 支付违约金,然后原告还有权按原价回购本合同项下的房屋或者直接出售,用 以抵销前面所说的债务,如有余款则归还被告,如不足则被告继续清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补充协议》约定的 解除权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对被告极不合理,明显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该条款对解除权的约定无效。原告基于担保责任被农信社扣划保证金, 应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解除《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多次逾期偿还借款后,农信社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共扣划了 600461.5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0046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 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 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尚在合理范围,未超出法 律限制,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 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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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逾期15日,被 告不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被告应按所欠原告代偿款项本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 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折算成月利率为1.5%,故违约 金应按月利率1.5%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某利偿还原告房地产公司代偿款项600461.5元;
二 、被告周某利赔偿原告房地产公司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以 2552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口计至2019年7月13日为63.81元;以 57493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计至2019年12月21日为1437.35元, 共1501.16元);
三、被告周某利支付原告房地产公司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以 2552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计至2020年5月13日为3828.37元; 以57493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计至2020年5月22日为43120.43 元,共46948.80元。之后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
四、驳回原告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案涉商品房出 售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此后,被告与农信社签订《个人 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农信社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对本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形成了保证担保关系。
虽然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原、被告存在前 述两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应予解 除。笔者认为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当解除。主要理由如下:
1.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原告的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予被告,被告的主


要义务为支付房屋对价
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首付款,并通过向农信社按揭贷款余款支付给了原 告。至此,原告已得到涉案房屋款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 毕,对于此合同来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对于《个人购(建)房担保 借款合同》而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农信社扣划了原告的 保证金,并且提前收回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所在。因此,被告于此合 同存在违约行为。
2.从法定解除的角度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 此不应当解除
从约定解除的角度来说,根据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如果发生原告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归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必须在15日将原告代 为履行的债务金额如数归还给原告,逾期15日,被告不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 被告应按所欠原告代偿款项本、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 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代偿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同时还约定,原告有权按不高于原价回购本合同项下房屋或直接重新出售本合 同项下房屋,所得价款在清偿完欠款本息和原告因代偿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 失后,如有余款,出卖人将返还给买受人;如不足,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索。 根据该约定,一旦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如超过15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代偿款 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也可以选择 解除该合同收回涉案房屋,而选择哪一种方式,完全由原告决定。如前所述, 既然该合同的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购房款,且 当前房价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以原价收回房屋,对 被告来说是明显不利的,严重损害购房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的解除权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排除 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对被告极不合理,明显违背了 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对解除权的约定 无效。原告基于担保责任被农信社扣划保证金,应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不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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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来说,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律依 据。综上,《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当解除,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款及 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卢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