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飞诉赵宝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3)鄂点军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赵飞
被告:赵宝芹、林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日,赵飞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沿323省道由朱市街往桥边镇方向 行驶,在桥边镇新加油站附近,与停放在路边的赵宝芹驾驶的鄂E121×× 号货车 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飞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 院治疗84天,出院后由于病情出现反复,赵飞又多次住院进行治疗。2009年3月 1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 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宝芹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13日,宜昌仁和司法 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飞的伤情伤残程度为五级。赵飞受伤后,赵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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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芹于2011年10月1日向赵飞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于2012年11月15日向赵飞 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于2013年2月向赵飞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
2012年5月31日,赵宝芹、赵飞的父亲简定茂、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达成《保 险事故调解协议书》,由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赵飞 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另赔偿赵飞50000元。
同时查明,林光明系鄂E121×× 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赵宝芹为肇事司机,该 车在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 为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飞认为2012年5月31日,赵宝芹、赵飞的父亲简定 茂、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签订《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时,已方存在重大误解,同 时显失公平,请求将该协议予以撤销。
2013年8月21日,赵飞与肇事司机赵宝芹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 围之外的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赵宝芹共计赔偿赵飞经济损失50500元,赵飞撤回 对赵宝芹和林光明应赔偿数额中,除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 范围内应赔偿数额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关于赵飞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因赵飞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法院认可医疗费为20151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飞主张6200元。因当地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赵飞住院共计310天,故本 院认可赵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20元/天×310天)。3.营养费。赵飞主 张营养费6200元。法院认为,根据赵飞的病情及相关医嘱,赵飞主张的营养费 6200元可予以支持。4.护理费。赵飞主张护理费24800元。法院认为,根据赵飞 的伤情和各次出院记录,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12日共六次入院治疗的护 理费难以支持。故赵飞的护理费应为22720元(80元/天×284天)。5.误工费。赵 飞主张误工费146980元。法院认为,赵飞因伤住院,且伤情严重,在首次出院后 又连续多次入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应认为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 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1533天,误工费应为147751.80元(35179 元/年÷365天×1533天),赵飞主张误工费为146980元,法院予以认可。6.交通 费。赵飞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800
元。7.残疾赔偿金。赵飞主张残疾赔偿金250080元。法院认为,由于赵飞在2009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201
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连续多次入院治疗,其可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法院认可赵飞的残疾赔偿金250080元(20840元/ 年×20年×60%)。8.鉴定费。鉴定费800元,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主张其不承担鉴 定费,其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赵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 费2015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200元、护理费22720元、误工费 1469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008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635291.65元 (其中包含赵宝芹垫付的18000元,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支付的108000元)。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履行的和解协议能否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宝芹驾驶的鄂 E12117 号货车在 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于赵飞的损失,由人保财险 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主张已依据赵宝芹与赵飞的父亲简定茂在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 达成保险事故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本院认为,鄂E12117号货车购买交强险时 保单 上显示责任限额虽为60000元,但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调 整为122000元,同时也规定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按新的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 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与赵飞父亲签订调解协议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了新的标 准,其仍按旧的标准同赵飞达成协议,赵飞一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 赵飞认为该协议应予以撤销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分 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了赵飞108000元,而本案交强险分项责 任限额共计1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人保财险宜昌营业 部在还应赔偿赵飞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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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2012年5月31日赵宝芹、赵飞的父亲简定茂、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 达成的《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赵飞各 项损失合计6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8元,由原告赵飞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已履行的和解协议能否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 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不得撤销。 ……”本案中,2012年5月31日,赵宝芹、赵飞的父亲简定茂、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达成《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 内承担赵飞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另赔偿赵飞50000元。2013年5月1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 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飞的伤情伤残程度为五级。经审理查明,赵飞的 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其已得到的赔偿数额。鄂 E121×× 号货车购买交强险时保单 上显示责任限额虽为60000元,但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调整为 122000元,同时也规定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按新的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赵飞父亲签订调解协议时,无证据 证明其已告知了新的标准,其仍按旧的标准同赵飞达成协议,赵飞一方存在重大误 解,该协议显失公平,赵飞认为该协议应予以撤销,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签 订的《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应予撤销。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黄昌斌
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履行的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能否撤销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