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修车期间的承包金及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李红杰诉孙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5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红杰
被告:孙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 北京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9日18时20分,原告李红杰驾驶京BN65××出租车在丰台区西 三环辅路丽泽桥下左转弯车道正常左转时,与孙婧驾驶的车号为京N5J5×× 小客 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已修 理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车辆维修费和相应的误工、停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10元,停运损失414元,误工费255元。诉讼 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婧认为原告李红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李红杰没有及时刹车, 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李红杰在事故中应有过错。交通队的责任认定过程有过失,原 告车辆左侧叶子板损伤不是事故造成的。并且原告修车时间过长,原告是双班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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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机,停运损失应以小时计算,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限内,同意按照该公司定损的金额赔偿修车费,停运损失和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 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李红杰、李红军系双班司机,修车时间应计算到小时,不同 意承担诉讼费。
【案件焦点】
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修车期间的承包金及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哪方责任主体按 何种赔偿方式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婧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 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 认。对原告的修车费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依据定损金额确定。鉴于京N5J5×× 小客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李红杰的误工 损失、修车费在交强险限额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修车费用在商业三者险 项下赔付。对误工损失的金额,依据承包合同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 确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给付原告李红杰误工费255元,停运损失414元,车辆修理费6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给付原告李红杰商业三者险项下车辆修理费1148元。
【法官后语】
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司法实践中,出租车驾驶员作为特 殊的一类原告越来越多地进入到诉讼中来,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交通事故的发 生不仅造成其车辆修理费损失,且在修车的同时也带来承包金和车辆停运损失,对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79

于这笔费用的赔偿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往往矛盾较为突出,这也为 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提出了全新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租车驾驶员在修车期间的承包金和车辆停运损失是由于修 车导致的,是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而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 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 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 失。因此对出租车驾驶员的承包金及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个人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租车驾驶员作为和车辆密切相关的职业群体,通过驾驶车 辆搭载乘客产生收入来源,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必然带来承包金和车辆停 运损失,这笔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即以开始发生,其损失具有必然性,故对 承包金及车辆停运损失应理解为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车驾驶员的职业特殊性决定了车辆损坏的同时即产生承 包金和车辆停运损失,但这种损失又不同于通常的有形的财产毁损,是一种无形的 财产损失。但因其损失金额的不确定,也容易导致赔偿范围的不确定。考虑交强险 的赔偿具有较强的保障性,而出租车驾驶员承包金和车辆停运损失又介乎于直接损 失和间接损失之间,故应将承包金和车辆停运损失的范围限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 偿限额2000元内,超出部分严格遵循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引起交通事故的侵 权人承担。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 损失的填补功能。相应地,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 互分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与交强险相对应,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 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 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与交强险不能等同视之。同时,我国的商业三者险是以交 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因此,商业险三 者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必须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
其次,在以出租车驾驶员作为原告的一类机动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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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驾驶员的承包金和车辆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存在争议。而笔者 认为区分直接还是间接的关键就在于,该笔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确定, 但所谓的确定又不宜单纯理解为具体金额的确定,而是某项损失的必然发生。考虑 出租车驾驶员以运营出租车作为收入来源,且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约 定了承包金的交纳金额,即无论出租车驾驶员是否运营,其交纳的承包金不会改 变。同时,车辆停运损失与车辆运营与否直接相关,车辆修理期间,出租车驾驶员 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使用,车辆停运损失的产生亦是必然。故对该一类特殊群体 因财产损失继而主张承包金和车辆停运损失的案件,应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原告,有 针对性地予以特殊考虑,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最后,在保险赔付方面,应以交强险首先赔付为原则,鉴于车辆修理费可在商 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故为保障各方利益的均衡,应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承包金和车辆停运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承包金和车辆停运损失,应遵照商业三者险 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再负担,而由侵权人承担。超出交强险的修车费,根 据侵权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在对应的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即采用类似于交 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以发挥交强险对原被告双方利益的保障 作用。
这一处理结果,建立在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同性质区分的基础之上,并充 分考虑了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同时考虑在投保的情况下,不 宜让被告个人负担过重。故在强调交强险保障作用的前提下,遵循商业三者险保险 合同的约定,合理控制风险的负担,有效平衡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各方利益,较好地 解决了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平和公正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