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梅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分公司、刘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长梅、刘长春、刘长伶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 保险北京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万军
【基本案情】
刘某山系刘长梅等三人之父。2012年4月20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 怀沙路21公里200米处,刘万军驾驶的小客车(京PXK5××) 与步行的刘某山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 由刘万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山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 断,刘某山损伤为: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 右侧气胸,同时患有慢性气管炎急性发作、前列腺增生。2012年5月21日至6月 13日,刘某山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诊断疾病为:前列腺增生、泌尿 系感染、脑挫裂伤等。2012年6月,刘某山曾以刘万军、联合保险北京公司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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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提起伤残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对刘某山的伤残等 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因刘某山尚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鉴定中心推迟鉴定日 期。2012年12月,刘某山撤回起诉。2013年1月,刘某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 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住院生活用品费、财产损 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要求进行伤残鉴定,等鉴定后确定残疾赔偿金、出院后 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数额。2013年2月3日,刘某山因脑梗死去世,法院依 法变更原告为刘长伶、刘长春、刘长梅。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重新出具委托书, 委托对刘某山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文证审查鉴定。2013年7月5日,鉴 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山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刘 某山出院后所需护理天数为:自2012年6月13日出院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死亡 之日止。本案审理中,刘长梅等三人增加诉讼请求,除原诉讼请求外,要求再赔偿 残疾赔偿金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丧葬费3万元、出院后护理费49770 元、为鉴定及亲属探望的交通费3634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150元。刘万 军、联合保险北京公司分别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刘长梅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在法院判决前死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交通事故 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及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刘万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联合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刘某山与刘万军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 事故,对刘某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联合保险北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万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与刘某山发生交通事 故,对给刘某山造成的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山现已 去世,其赔偿权利应由刘某山的继承人即本案刘长梅、刘长春、刘长伶三人来行 使。刘长梅等三人要求刘万军及联合保险北京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刘长梅等三人要求赔偿营养费,考虑到刘某山年龄较大,受 伤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法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刘长梅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09
等三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刘某山在事故中财产受损情况的证据,依照 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法院推断刘某山的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对此项请求法院 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刘长梅等三人提到的手表损失,因其未提供 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刘长梅等三人要求赔偿丧葬费,因无证据证明刘某山的死亡 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法院不予支持。刘长梅等三人要求赔偿为鉴定及亲属探望而 产生的交通费、住院生活用品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刘长梅等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法院认定如下:1.医 药费,刘某山住院期间所治疗的疾病并非全部由交通事故造成,其治疗自身疾病的 费用不应计入合理损失,因无法准确区分刘某山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治疗交通事 故所造成的外伤的费用,法院根据刘某山的治疗情况及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 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酌定为30000元(含刘万军支付的门诊费用及医疗急救费共 1354元、押金部分的医药费19500元);2.护理费,刘某山的护理期限,根据刘某 山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从刘某山受伤之日计算至刘某山死亡之日,刘某山住院 期间的护理费依照刘某山实际支出的标准计算为6120元(其中含刘万军雇人护理 部分,按720元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刘长梅等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 院根据当地护理报酬标准,酌定为23000元;3.就医交通费,根据刘某山就医情 况,酌定为500元(含刘某山支付的救护车费1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 刘某山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51日,金额为2550元(含刘万军支 付部分,按3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赔偿等级、刘 某山的年龄,按照北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金
额确定为247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7.财产损失,酌定 为4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为3150元;9.营养费,由 法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损失先由联合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 万军予以赔偿。刘万军已支付的部分及给付的现金,应自损失额中扣除。综上所 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 、联合保险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长梅、刘长春、刘长伶医 药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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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损失费、营养费合计113853元;
二、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长梅、刘长春、刘长伶医药费、护理 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合 计6546元;
三、驳回刘长梅、刘长春、刘长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长梅等三人和联合保险北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为残疾赔 偿金性质和计算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来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主要依据三 个因素,即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受 害人定残时的年龄、社会平均寿命,该条规定未将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作为计算 残疾赔偿金的考虑因素。刘某山虽在定残后法院判决前去世,但通过鉴定能够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给刘某山造成的伤残等级,故刘长梅等三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具 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该交通事故给刘某山造成损害的程度、刘某山自身疾病 情况等因素,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并无不妥。
对于联合保险北京公司提出刘某山已经死亡,刘长梅等三人无权继承刘某山的 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时 候,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因债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之后的诉讼行 为等都是为确定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并非侵权债务关系在诉讼 中才产生;在刘某山死亡后,刘长梅等三人作为法定权利人,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联合保险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要求残疾赔偿金的案件,都是受害人仍生存,由其本人 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且在诉讼中受害人仍生存。而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伤 残等级确定后,在诉讼中死亡,而受害人的近亲属又坚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而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11
不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主体,从《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来看, 没有明确规定除受害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可以作为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因立法 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有不同的意 见。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债的一种,该债属于侵权之债。在《人损解 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将赔偿权利人并列为“直接遭受人身 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该规定中除了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外,还有其他人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提 起诉讼,并非只有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两类主体,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 求残疾赔偿金,也符合侵权赔偿的法理。
另外,考虑到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为脑梗,并非交通事故的原因导致其死 亡,且现有医学材料已经无法确定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如果 以请求权主体问题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权利,相当于免除了债务人的赔 偿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也纵容了侵权行为人,不利于社会善良 风气的形成。
综合以上不同方面的情况考虑,在受害人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 属起诉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理,也不违 反法律规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争议,主要是在残疾赔偿金的时间计算方面。具体到本案, 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现有证据,在能够认定受害人死亡与其自身原疾病存在一定因 果关系的情况下,酌情缩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符合实际情况,也能平衡各方 当事人的利益。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解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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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能否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与整容费
— — 罗共有诉徐孟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罗共有
被告:徐孟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 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5日13时40分许,罗共有驾驶湘F93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 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县三市镇永太村一弯道地段处,与对向行驶由徐孟 根驾驶的湘F7GF×× 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共有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 交通事故。2012年5月2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 第201205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人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共有先 后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和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 疗。2013年1月3日罗共有经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其右眼上脸、右眼下脸、右颧 部、右侧面颊部皮肤瘢痕面积达24cm², 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1月3日罗共 有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共有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要(整形费用)六万五 千元。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13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较大面积的瘢痕,是否可以同时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整容 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徐孟根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原告罗共有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罗共有的受伤情况 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赔偿责任项目有:医疗费、交通费、 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 金、后续治疗费。
自罗共有受伤至今为止,实际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项目为:前期医疗费 15879.8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根据罗共有两次住院、四次门诊、两次鉴定 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间接或将要发生的项目为:住宿费720元(30元/ 天 · 人×24天×1人)、误工费13680元(1800元/30天×228天)、护理费1188.3 元(18072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2元/天。人×2人 ×24天)、伤残赔偿金150752元(1884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定20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前述10个损失项目总计为271176.16元,其 中的医疗费用为80879.86元,其他伤残损失为190296.3元。
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先 由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不足的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徐孟根和罗共有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徐孟 根与罗共有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 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之规定,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 罗共有的人身损害损失中的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应分别在1万元和11万元 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罗共有的医疗费用共计为80879.86元(15879.86+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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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由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罗共有的其他伤 残损失共计为190296.3元,由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罗共 有伤残损失11万元。故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向罗共有赔付交强险保险金 120000元。交强险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强制保险,有关保险公司的免费范围及赔 偿标准和限额,应由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不得对 此作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约定。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罗共有的 医药费用赔偿范围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因徐孟根与罗共有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 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罗共有尚未得到赔偿的70879.86元(80879.86-10000) 医疗费用,尚未得到赔偿的80296.3元(190296.3-110000)其他伤残损失,共计 151176. 16元,由徐孟根和罗共有按照50%和50%的比例分担,即分别承担 75588.08元(151176.16×50%)。
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日即 2009年10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有关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问题, 应当适用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 罗桂芳没有及时请求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罗共有赔偿商业保险金,现罗共有 直接向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的请求,同时, 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 条第二款之规定,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20万元的 限额内,依据其与投保人达成的不计免赔率条款,对徐孟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向罗共有赔偿保险金。徐孟根共应向罗共有承担75588.08元的赔偿责任,该赔偿 额未超出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 司应当向罗共有承担75588.08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 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向罗共有赔付保险金195588.08 元(120000+75588.08)。
综上所述,罗共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15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 内赔付罗共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5588.08元;
二、驳回罗共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罗共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面部较大面积的瘢痕,伤情被鉴定为 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 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 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 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 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整容费应属后续的 治疗费,且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罗共有后期整形费用 为65000元,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 并予以赔偿。故整容费用作为医疗费用与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两项费用可以同时 获得赔偿。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及整 容费。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 张松涛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于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