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性劳动报酬不属于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范围

——何翠诉张玉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翠
被告:张玉玺、北京金祥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瑞公司)、北京荧屏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荧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 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3日,孟昭元开着从荧屏公司租来的京K58973 雅阁客车到金祥瑞 公司用餐,因其饮酒,金祥瑞公司即派员工张玉玺驾驶其车辆送其回家。晚23 时 许,原告驾驶京P26S22 号轿车在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东侧路北遇红灯等候时, 被告张玉玺驾驶的机动车追撞原告轿车尾部,致使原告头颈受伤,原告轿车尾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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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损,经东城交通支队帅府园大队认定被告张玉玺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协 和医院就医,诊断为头、颈、背软组织损伤,医嘱写明建议休养二十天,被告金祥 瑞公司负担了医疗费2000余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4545.45元(按50000元演出损失及 每月5000元工资收入计算,其中50000元演出损失系指因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未能 出演导致损失出场费50000元),交通费58元、车辆贬损费29400元,其提交收入 证明、演出合同、交通费票据、车辆贬损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和鉴定费。被告金祥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结果没有异 议,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 任,除此之外我方同意承担赔偿。张玉玺确为我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 职务,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车辆贬损费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就原告主 张误工费部分,只同意按照交纳税金的基准赔付工资,因原告演出合同不能代表其 真的受到损失,不认可此项赔偿。被告张玉玺同意金祥瑞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荧屏 公司辩称事故并非其造成,且该车是经过年检合格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人 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案件焦点】
因不能履行演出合同造成临时性劳动报酬的减少是否属于误工费损失的赔偿 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张玉玺的侵害行为导致自己身体和车 辆遭受损害,其依据交通队的事故认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起诉 被告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玉玺驾驶的车辆因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 人保公司应按强制保险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损失因被告张玉玺 负全部责任,且其在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金祥瑞公司承担。被告荧 屏公司因已履行了必要的车辆维护义务,且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 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对此应分为两部分处理。首先,原告提交了按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43

月工资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纳税证明,对其具有纳税依据和医嘱休假部分,有 证据支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演出报酬损失,被告认 为仅凭演出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演 出合同的证明力尚显不足,对其请求判令赔偿演出损失,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在事 故中头颈受伤,其就诊过程中支付交通费,属合理必要支出,对此被告同意赔偿, 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鉴定其价值发生贬损,对此依据评 估报告被告应当赔偿,评估费亦应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市西城支公司给付原告何翠误工费3677元、交通费58元。
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金祥瑞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 翠车辆贬损费29400元、车辆贬损鉴定费1159元。
三、驳回原告何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误工费的理解,现行法律只是简单地将误工费归为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的内涵需以劳动能力的丧失作为误工费赔偿的基础,并通 过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丧失与其不能工作遭受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误工费 的赔偿范围予以限制。具体说来,误工费的赔偿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受伤 前应具备劳动能力;第二,受伤后导致劳动能力的暂时或永久丧失,使其无法暂时 或永久从事原来的工作;第三,受害人是因误工而导致收入的减少,且这二者之间 应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被大陆法系学者及我国学者普遍认可及适用, 并被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其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 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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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①,运用于误工费赔偿事项中, 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者劳动能力的丧失,则不必发生收入的损失,有侵害 人的侵害行为,依据常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收入损失减少的后果,则二 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收入损失一般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一是丧失了常规性的工 作,导致原有日常性劳动报酬的减少,本案中原告月工资的损失即属于此;二是丧 失了临时性的工作机会,导致随机性劳动报酬的减少,本案中原告演出合同收入的 损失属于此类。对于前者,其当然的属于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范围,而对于后者是否 属于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范围,尚有争议。本案审理中认为应通过误工费赔偿的三个 条件予以判断,其中又以第三项条件具备与否为重,因为不能履行某个特定合同而 导致临时性劳动报酬减少或丧失并非是人身权利遭受侵害通常情形下会发生的结 果,如果没有发生人身损害的行为,不能认为受害者就不会发生不能履行特定合同 而遭受的损失,既然是临时性的劳动机会,便会有诸多的不确定因素,既有主观方 面的,例如义务人自身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又有客观方面的,例如因遇 有状况的取消或变更等。另外,从误工费立法本意上看,误工费赔偿是为了保证受 害者在治疗期间不会造成原本收入的减少,原本收入表现为日常性的、常规性的收 入,这种收入应以整体性的收入情况为准,而随机性的、临时性的劳动报酬不符合 这项特征,不属于立法者保护受害人误工损失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在请求被告 赔偿其人身损害发生后不能履行演出合同遭受的损失这一争议焦点上,其劳动报酬 的损失与其遭受侵害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立 法的本意。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郑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