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某某担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88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
被告(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某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刘某醉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 号为京NZ0985) 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1km+400m 公里处时,小型 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将行人谷某撞出,造成谷某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 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某出生于1962年12月 26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在(2012)昌刑初字第482号案件中,刘某妹妹刘爽已 与胡某等四人(谷某的配偶、子女、父亲)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刘爽赔偿胡某等 20万元(丧葬费、存尸费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死亡赔偿金5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双方还约定在刘爽给付上述赔偿款项后胡某等 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
另查,刘某所驾车辆(车牌号京NZ0985) 的登记所有人为某某担保公司,刘 某系该担保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于非工作时间,刘某当时也并非在执行工作任 务,其醉酒原因也是出于个人事务。某某担保公司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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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使用制度,允许司机将车辆存放于个人家中。本案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 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案件焦点】
刘某作为担保公司的司机,于非工作时间、非执行工作任务、因私事醉酒肇 事,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 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驾驶人刘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以除 垫付一定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刘某醉酒驾驶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胡某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刘某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 和车辆使用制度,将车辆任由醉酒的司机使用,故某某担保公司对于胡某等的合理 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胡某等要求死亡赔偿金244720元、诉前 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数额, 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判决如下:
一 、刘某赔偿胡某等四人172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 、某某担保公司赔偿胡某等7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胡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有观点认为,刘某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是单位应否担责的关键;也有观 点认为,单位担责的关键是作为所有人和管理者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下文 将对上述观点逐一进行分析。
1.刘某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工作人员 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职务侵权行为”进行了界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一 、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5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 担赔偿责任。可见,“职务行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本案中,事故发生于非工作时间,刘某当时也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醉酒原 因也是出于个人事务。可见,刘某并不满足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正基于此,担 保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职务行为只是单位担责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 刘某构成职务行为,则担保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不构成职务行为,担保公 司也不一定不承担责任。
2. 车辆所有人、管理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 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 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 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 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刘某是担保公司的司机,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执 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将车辆任由醉酒的司机使用,应当认定其对 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担保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责任份额,综 合考虑刘某对于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作用,判决担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判决担保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降低交通事故风险将发挥积极作用。作为 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对其使用必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担 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司机刘某和自有车辆都能够也应该予以管理。建立并执行严 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是担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应该履行的义务。
综上所述,虽然司机刘某下班后醉酒肇事,不构成职务行为,但单位作为车辆 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因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将车辆任由醉酒 的司机使用,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董晶晶
司机下班后醉酒肇事,单位是否应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