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与员工签订涉交通事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张某诉物流公司、张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69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物流公司、张某华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百泉花园南门口,张某华驾驶轻便正 三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北 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某华承担事故全部 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9780.82元,其中张某华垫付 47000元、物流公司垫付20000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书》,评定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某伤后误工期 120~27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30~90日。张某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
张某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工资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显示其在本案交通 事故发生前持续稳定地从城镇取得收入。张某的母亲陈某玲(1958年11月25 日出生)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二子女一同扶养。张某与丈夫刘某生共同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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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有一女张某红(2009年9月7日出生)。物流公司系张某华的用人单位,张某 华发生事故时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物流公司举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 容系张某华与物流公司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相关约定,落款日期为2019年4 月 1 1 日 。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合计346410.02元。
【案件焦点】
1.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2.法院是否应当采纳物流公司与张某华 之间的协议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 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的损失,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剩余的各项损失共计 279410.02元。《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被告可另案处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 279410.02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 点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首先,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时长认定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 评定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果并考 虑张某的伤情恢复情况,认定误工期为195日,护理期为90 H, 营养期为60 H, 并无不当。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91

其次,关于交通费、财产损失的数额。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坏情况, 张某就医、鉴定行程等情况, 一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400元, 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是否应当采纳物流公司与张某华之间的协议书
物流公司与张某华之间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协议书》,仅对物流公司和 张某华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此项纠纷双方可另行 解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带动物流、快递行业蓬勃兴起,人们越来越 习惯于网上购物,故快递就成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运输媒介。快递行业之间 的竞争也是异常激烈的,快递公司为了占领市场,取得客户的信任,往往在快 递时限方面作出越来越快的承诺。快递员为了赶时间、尽快送达货物,有时会 出现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因快递员违反交通规则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在少数。 快递公司为了降低成本、转移风险、减轻责任,可能与快递员签订交通事故责 任分担协议书,事先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承担责任时,快递公司和快 递员分别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在案件中如何认定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 责任分担协议书的效力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 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快递 员驾驶快递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如果事故发生在快递员接收、运输、投递快 递的过程中,那么,快递员作为快递公司的员工,属于执行快递公司的工作任 务,在此时间段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快递公司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
其次,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的协议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一般而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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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仅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的协 议内容不能拘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有明确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 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增 加了“仅”字,目的就是要突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一般情况下,合同仅在签 订合同的主体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的责任分担协议,并 不能对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产生拘束力。快递公司不能以内部的责任分担协 议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
最后,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的协议内部效力问题。合同的效力问题,需 要综合合同的主体、主体的意思表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格式条款等因素, 予以综合评判,较为复杂。同时,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的协议引发的纠纷属 于合同纠纷,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本案 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并非快递公司和快递 员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所以,快递公司和快递员之间的责任分担事项不适合 在本案中合并处理,需要另行予以解决。经过争议解决机构的认定后,如果双 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快递公司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快递员迫偿;如 果协议无效,只有在快递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快递公司才取得向快递员 追偿的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胡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