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互助会向非会员企业高息放贷,合同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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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企业自主发起设立的资金互助组织向非会员企业放贷并约定高额利息的,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标签:合同效力|主体资质|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主体资格案情简介:2014年,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向非会员企业发放330万元贷款并约定日万分之十五的利息。后因逾期未偿致诉。法院认为:①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互助会虽具备社团法人资格,但并非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成立的金融机构,而是由企业自主发起设立的资金互助组织,会员企业通过缴纳入会费用获得使用其他会员入会资金进行短期周转资格,故互助会向会员放贷行为从行为性质上并非从事金融放贷业务,而是一种会员互助行为,应认定该互助行为有效,但互助会向非会员企业即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并约定高额利息作为放贷收益,该行为实质上属于金融机构所从事的放贷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②因双方对互助会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和管材公司无会员资格等事实均系明知,故借贷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管材公司不应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管材公司在返还借款本金同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互助会返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例索引:江苏洪泽法院(2014)泽商初字第0734号“某互助会与某管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洪泽县中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诉富泉管材公司等向非会员企业放贷被认定无效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6/4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