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审批后,达成非实质性修改的,补充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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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履行合营企业协议过程中达成补充协议,如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事项,则不构成实质性变更。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土地出资|合同变更|出资责任|外资企业案情简介:2006年,医院、科贸公司与香港公司就三方合资经营医疗公司达成合资合同,约定了各自出资时间和额度,该合同获省相关职能部门审批。2007年,因医院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需办报批手续费时较长,故三方又签备忘录,将各方出资时间、额度及先后顺序做了调整。2008年,因医院未依约完成出资义务导致合资经营项目终止致诉。医院认为备忘录变更审批事项应为无效,香港公司未依 合资合同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法院认为: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本案中,备忘录确实变更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时间及额度,但三方签订备忘录背景系因医院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资需办理规划、财政、土地等报批手续,其目的并非刻意规避或改变审批机关审批事项而是更合理地调整各方出资时间、额度及先后顺序,备忘录约定事项并非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事项,无需再行报批。备忘录系合资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其对各方出资所做调整是必要和合理的,其内容反映了合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②医院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对备忘录及其效力提出过异议,在诉讼后主张备忘录实质上修改了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有关出资期限规定且因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应认定未生效,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医院等合同纠纷案”,见《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