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前提分析

——谭某诉周某等继承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谭某 被告(上诉人):周某
被告:周甲、周乙



九、继承纠纷 227

【基本案情】
周丙与周某、周甲系兄妹、姐弟关系,周乙系周丙堂妹,谭某与周丙系朋友关 系。周丙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1年7月23日,周丙因中毒死亡。 周某、周甲于2013年将涉案房屋以290万元的价格出售,且将周丙的存款取走。 上述款项由周某、周甲平分。谭某向法庭提交署名为周丙的《遗嘱》复印件一份, 载明涉案房产由周某、周甲、周乙、谭某共同享有,钱款由上述四人平均享有,落 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2011年,周某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调查周丙死因,并 提交《关于周丙死因立案调查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其中提到“周甲发现 遗嘱,谭某是四个平分遗产的继承人之一,除了我和周甲是法定继承人外,还有一 人是周乙”。该《申请》未予受理。谭某要求确认周丙所立遗嘱有效,并继承涉案 房屋出售价格的1/4即725000元,以及周丙存款、现金的1/4即140411元。周某、 周甲、周乙认为谭某提供的遗嘱是复印件,不能出示原件,不认可遗嘱真实性,并 表示不清楚遗嘱原件的下落。
【案件焦点】
谭某提交的遗嘱复印件是否真实,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遗嘱的存在及其内 容与谭某提交的《遗嘱》复印件内容的一致性,同时亦可推定该遗嘱原件处于被告 一方控制之下。现三人不能提供遗嘱原件,亦不能就复印件进行反证,故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 规定的证据推定原则,法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和遗嘱效力予以确认。周甲、周某 应直接给付谭某相应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 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 、确认周丙设立的遗嘱有效;
二 、涉案房屋售房款及周丙遗留钱款的四分之一份额归谭某所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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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真实”的程序和结论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周某主张谭某没有在举证期限 届满前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也没有书面裁定责令周某出示原件,违反法定程序。关 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问题,法院认为,适用书证提 出命令的前提在于因一方当事人控制书证拒不提交,从而导致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因 欠缺书证证据而产生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从另一角度而言,如果负有 举证责任一方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提交书证原件,但如果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能够作 出判断从而排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就无需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处理。因而,本案程序是否有问题,就转变为谭某所提供的遗嘱复印件是否 已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
谭某并非被继承人周丙的亲属,因此其持有遗嘱复印件而非原件符合常理。周 某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反,依据一审卷宗记录记 载,以及周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申请》,周某对遗嘱内容的描述与本案遗嘱复印 件高度一致,法院认为谭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标准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以及《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遗嘱复印件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认定遗嘱真实的结论正确。在此基础 上,本案不应该适用证明妨害规则处理。一审法院虽然在证据认定中适用了《证据 规则》规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 款、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事人控制书证原件拒不提交,法院是否应作出“书证提出命令”,应审查该 行为是否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若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能够判断待证事实具有高度 可能性,从而排除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无需适用证明妨害规则处理。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推定原则认定本案遗嘱复印件真实时,适用了《证据规则》



九、继承纠纷 229

第七十五条,该条款是证明妨害规则的一般规定。但2015年《解释》第一百一十 二条系对《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修改,针对的亦是书证适用中的证明妨害问 题。两个条文具有前后衔接的新旧关系,故依据《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有关解释 适用问题的规定,在处理涉及证明妨害问题时,应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处理。
依据该条款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有关“申请书 证提出命令”的民事裁定文书样式及解释可知,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 “书证提出命令”时,应该遵循相应的程序要求,即申请人首先要证明或依据日常 生活经验推定,书证在被申请人控制之下;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该 出具民事裁定书并对拒不提交后果予以告知。如果本案应该适用该规范,那么显然 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具有瑕疵。然而,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并非当然适用《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理。这就涉及证明妨害规则和“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条 件问题。
二、“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条件
“书证提出命令”系《解释》所创设的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作出该命 令的程序性限定条件、操作程序和责任后果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 《证据规则》(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2020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至第四 十八条对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审查处理、客体范围及后果作出更为详细系统 的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中第四十六条第二 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 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等情形,人民法院不 予准许。上述规定可见,并非所有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书证,都应适用“书证 提出命令”。
法院作出“书证提出命令”,意味着以公权力对证据控制人施加义务和负担, 故应慎重考虑发出命令的必要性。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准许,应综合考量待证事实 是否因该书证不被提出而真伪不明,除了该证据之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 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本案审理时,《新证据规则》虽未施行, 但依据证明妨害规则的基本法理亦可知“书证提出命令”的作出前提,是因欠缺书 证证据而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本案中,当事人提交了遗嘱复印件,根据《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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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可知,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只会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 并非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复 印件等,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一审笔录及《申请》等其他证据显示,周某对遗嘱 内容的描述与本案遗嘱复印件高度一致。因此,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并遵照上述原 则,可以确认遗嘱复印件真实有效。此时,本案待证事实已经不因遗嘱原件未被提 出而真伪不明,故已无适用书证提出命令之必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国庆葛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