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原则

— — 申请人邹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特10号民事判决书




七、监护权纠纷 153

2. 案由: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3. 当事人
申请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温某甲、温某乙、赖某某

【基本案情】
温某甲与邹某甲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了女儿邹 某乙,邹某乙出生后不久,母亲温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履行抚养邹某乙的义务, 邹某乙先后由其父亲邹某甲、祖母陈某某抚养照顾,后其父亲、祖母先后去世,祖 父已于1985年去世。邹某乙的外祖父为温某乙,外祖母为赖某某,两人未抚养照 顾过邹某乙。邹某某与邹某甲是胞姐弟关系。父亲、祖母去世后,邹某乙一直由邹 某某抚养照顾至今,共同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村。邹某某认为温某甲、温 某乙、赖某某从未履行过对邹某乙的监护职责,未照顾过邹某乙,其本人务农为 生,有监护能力,愿意照顾邹某乙,故申请撤销邹某乙母亲及外祖父母的监护人资 格,指定其作为邹某乙的监护人。经询问邹某乙,其确认前述情况,表示其现在中 学就读,同意邹某某作为其监护人。邹某乙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同意邹 某某作为邹某乙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温某甲、温某乙、赖某某均未到庭。

【案件焦点】
1.邹某某是否可基于法律规定及现实情况取得邹某乙的监护权;2.何种情况 下可撤销温某甲、温某乙、赖某某的监护资格;3.监护权纠纷的处理应如何体现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乙的父亲、祖父母已经去世,母亲温 某甲自邹某乙出生后便离家出走至今,其间未履行对邹某乙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 务,对邹某乙的成长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在邹某乙的母亲离家、父亲去世、祖母去 世后,邹某乙的外祖父母温某乙、赖某某亦从未携带照料过邹某乙,故可确认其三 人目前不适宜担任邹某乙的监护人,应撤销其三人作为邹某乙监护人的资格。邹某




15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某与邹某甲是胞姐弟关系(即邹某某为邹某乙的姑母),在邹某乙祖母去世后, 一 直抚养照顾邹某乙,使邹某乙有所依靠,顺利就学及健康成长,且邹某某、邹某乙 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亦同意邹某某作为邹某乙的监护人,因此,按照目前最有利于被 监护人邹某乙的原则,邹某某申请指定其为邹某乙的监护人,合理有据,予以 支持。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 、撤销被申请人温某甲、温某乙、赖某某对邹某乙的监护人资格;
二、指定申请人邹某某为邹某乙的监护人。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设置监护权以保 护未成年人权利,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以及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 保护的身份权。监护权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自然取得、承继取得以及法院或者其他 有权机关指定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 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据此,未成年人的父母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这 属于监护权的自然取得。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 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 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 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据此,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不正当履行监护义务的,个人或者组 织可由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法院、民政部门指定取得监护权。但如果父母或者其他 近亲属均不履行抚养或监护义务,从而导致未成年人事实上由其他远亲或者其他个 人进行照顾的,如亲生母亲改嫁或离家出走多年不归,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 成长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 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七、监护权纠纷 155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 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 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规定,申请撤销其 监护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应当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原则。就本案而言,经调查,邹某 乙的母亲、外祖父母虽然健在,但均不履行监护职责,对邹某乙不闻不问,依法可 撤销其监护资格。邹某乙的姑母虽然并非其近亲属,但却长期对其进行关心照料, 应准许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邹某某表示当地村民委员会担心邹某乙的 母亲及外祖父母事后索要邹某乙的监护权,不愿意为其指定监护人,其没有相应的 文件,在为邹某乙办理上学、就医等事宜上困难重重。为了查清事实,法院调查询 问了邹某乙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其出具了意见证明邹某某长期照顾邹某乙的生活 起居,同意邹某某作为邹某乙的监护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 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如其能明确表达自己意志的,应当听取其意见。法院参 考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及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的规定,认为邹某乙 已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为了充分尊重被监 护人的真实意愿,法院询问了邹某乙的意见,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 邹某某作为邹某乙的监护人。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陈佩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