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协议中亲属法优先于财产法适用

—陈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70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第三人:亚之杰公司、陈某1、李某1

【基本案情】
陈某与李某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亚之杰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李 某出资2970万元,持股比例99%。2014年3月3日,李某(甲方)与陈某(乙

① 刘耀东:《虚假离婚若干问题研究》,载《云南大学报(法学版)》2011年3月。
②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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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87

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亚之杰公司50%股权。同 年3月5日,李某与陈某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 婚,亚之杰公司50%股权归女方所有,其余股权归男方所有。陈某要求判令亚之 杰公司将该公司50%股权过户至自己名下,并主张李某婚内转移隐匿巨额财产, 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陈某有权变更协议,应判令将李某持有的亚之 杰公司49%股权判归陈某所有。李某认为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是特别 法,不能适用合同法。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离婚协议的反悔应 该在协议签署后一年内提出,现已经超过该期限。
【案件焦点】
离婚财产协议的撤销/变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还是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涉案《股权转 让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均为陈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框架下基于身份和财产 双重因素进行考量而达成的约定,其涉及的股权转让等财产条款是附随于人身关系 而存在的,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系基于婚姻 关系而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 则,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 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 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陈某主张李某转移、隐匿巨 额财产且构成欺诈,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时对这一协 议变更事由毫不知情造成财产分配不公,但上述规定中“一年”的起算点是向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男女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且为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 和延长,超过一年时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的本意系考虑到婚姻家 庭领域的协议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与身份权及其相关利益密切联系这一特殊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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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使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受到影响的财产关系尽早得到稳定,上述规定对“一年”作出 了不变期间的限制。鉴于陈某和李某于2014年3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 手续,距离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协议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陈某的该项上 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婚姻 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婚姻关系中的各类财产协议(包括婚内财产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究竟 如何定性,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存在争议的问题。从当前审判实务与生活实际来 看,夫妻间订立的财产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财产协议,协议中包含强烈的身份属 性。以财产分割协议为例,这类协议虽然涉及大量有关财产关系的内容,但其订立 并非单纯地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其中还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以及涉及 子女抚养等问题。由于上述身份关系牵涉其中,协议中的财产条款往往是双方基于 身份和财产双重因素进行考量和妥协而达成的约定。这要求法院在婚姻家庭案件的 审理中必须适当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而不能简单地从一般财产规范推导婚 姻家庭财产关系适用规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正是这种离婚案件财产问题特殊性的体现。与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相比,在以下两方面存在特殊性:首先,权利行使期间 的特殊性。《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了协议变更或撤销权行使的“一年” 不变期间。关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并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情形,司法实 践存在一个发展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发布的《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 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中规定,一方对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反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 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 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而198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45号批复规 定,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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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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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法院依法受理。这两项批复在实践中如何执行,一直存 在争议。直到2003年通过、2004年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将合同 法的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并考虑到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性,对这一问题的处 理设置了新的具体规则,在肯定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同时给予一定的期间上的限 制,既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又避免了因离婚而发生变动的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确 定状态,从而在各方利益之间寻找到了一个平衡点。其次,欺诈、胁迫等认定标准 的特殊性。《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将欺诈、胁迫等情形规定为变更、撤销权 成立的条件,这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表述上基本一致,但其在具体适用上仍 存在一些需要特别注意之处。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特殊性,掺杂很多情感因素, 以及双方在离婚时,往往会将婚姻关系的解除作为协议的首要目的。在此情况下, 夫妻双方往往会在特殊情形下做出对自己不公平的财产分割决定,以求得离婚或其 他利益。因此,衡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安排是否公平、是否存在欺诈胁迫, 不能简单以“等价有偿”原则、仅凭财产分割的多少作为唯一标准。法院审查协议 效力时应以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为主,与身份关系结合起来综合考量,在对婚姻家庭 生活的了解与掌握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生活常识与经验规则,对各方订立协议的最 初目的、协议的内容对各方的利弊,以及协议订立后各方的行为是否与最初的目的 相一致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进而认定协议是否符合欺诈胁迫的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葛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