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李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
1996年11月13日,李某驾驶大货车行至昌平县中山路口环北酒楼处,适有顾 某英骑自行车经过,双方会车时,顾某英摔倒在大货车的左后轮前,大货车的左后 轮从顾某英身上轧过,顾某英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997年顾某英的配偶 于某义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法院于1997年6月9 日出具(1997)昌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 亡补偿费等各项费用36634.6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王某均认可在1996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 某所驾驶的大货车系李某购买用于拉砂石料挣钱的,李某称其系个体运输户。
2002年,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2002年8月16日,法院出具 (2002)昌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子由王某抚
养,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同时坐落在×××镇×××村的北瓦房三间 全部归王某所有。离婚诉讼中,李某与王某均未提及(1997)昌民初字第211号民 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尚未偿还的债务。
于某义曾就(1997)昌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过强制执行,并于2018 年申请恢复执行后,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但因于某义的追加申请不属于法律 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请求。
2018年11月,李某将(1997)昌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案款及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计121617元交至法院,后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要 求王某共同负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其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夫妻 共同债务中的一半60808.5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案件焦点】
王某是否应当负担(1997)昌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赔偿款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 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 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某驾驶大货车系为从 事运输赚取运费,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李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运费收益属 夫妻共同财产,其因驾驶大货车发生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也应属夫妻 共同债务。因此,(1997)昌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赔偿款项应属夫 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负担一半。之后因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产生了较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也应按照夫妻共同 债务由李某、王某分担,但考虑到该笔利息产生的原因主要系李某未能及时履行判 决所致,故利息部分应由李某分担较大份额,王某分担较小份额,并最终判决王某 支付李某夫妻共同债务补偿款39932元。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系家庭生活、履行法定义 务进而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有的债务。通常来讲,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须为夫妻共 同合意而举债或夫妻虽无举债合意但实际上共同分享了因债务所产生的生活利益。 因夫妻一方侵权所引发的对外债务,由于缺少举债合议又无法产生家庭财产增益, 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如果引发侵权之债的原因行为系为家庭劳动、经营或其 收益归家庭共同使用的,此时该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其具体责任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一方就共 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 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根 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
回归到本案中,李某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虽为个人侵权行为,但该货运活动 本身属于为家庭生活而劳作经营,由此而生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在共同债务数额已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后因债务履行 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共同债务;2.若该逾期利息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在李 某对外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后,对内应如何与王某进行分担。
就上述争议,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债务赔偿数 额确定后,王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其间二人并未对此债务提出 主张,故应结合离婚判决对于共同财产分割主要原则,由分得主要财产的王某承担 全部36634.42元的基础债务,对于主要因李某逾期而产生的相应利息,应由李某 个人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王某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及数额已经确定并为 二人知晓,双方均负有积极偿还的义务,故基础债务及其孳生逾期利息均应为夫妻 共同债务,但考虑到李某对债务逾期的责任更为严重,故应结合各自逾期过错,在 双方之间予以合理分担。
编者更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首先,李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与 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形成,基础赔偿数额也已经确定,而双方在离婚诉讼前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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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积极进行清偿,诉讼中对于此债务又采取了消极隐瞒的态度,二人对逾期利息 的产生均存在过错,故该逾期利息不应被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其次,案涉 离婚判决系在双方隐瞒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做出,其财产分配原则无法考虑到真实 的家庭收支状况,也无法预料到共同债务所孳生的巨额逾期利息,在此情况下机 械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由王某最终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该 笔债务及利息均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最后,类推适用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连带 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仅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 下,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虽要求王某平均分担全部债务及利息,但 原发侵权行为系由李某个人过失引起,而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及被执行人亦均为李某 一人,其相较于王某而言具备更为明显的执行压力及清偿束缚,对长期逾期行为产 生巨额利息负有更大过错。故综合上述原因,法院最终判决由李某承担主要清偿责 任,王某承担次要清偿责任,这既体现了民事责任分担中的过错因素,又彰显了民 法的公平要旨。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张祎慧袁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