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人对借用的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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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应由法律直接规定。房屋借用人对出卖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房屋借用|法定权利案情简介:1996年,村委会将村保管房借予村民吴某居住。1999年,村委会将该房售予雷某。吴某主张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①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公司法》第35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上几种情况权利人具有优先购买权。②本案中,吴某提起诉讼主张其对村集体保管室有优先购买权、因其居住在该房是借住、其与村委会之间是一种借用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以上几种情况,故吴某请求确认其有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吴某诉请。案例索引:贵州贵阳中院(2001)筑民二终字第210号“吴某与某村委会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吴文明诉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案(优先购买权、财产损害赔偿)》(罗晓珊),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