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解除后,继续履行已不可能的,只能诉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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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出租人强行解除该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原承租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标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案情简介:2007年,李某与实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其间,实业公司以李某未统一着装的非解约理由要求李某腾退商铺、随后将该商铺出租给第三人。2008年,李某诉请继续履行。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情况下,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除审查当事人违约事实外,还应审查当事人申请是否符合《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如当事人申请继续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请求。②本案中,李某与实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实业公司违约强行解除合同情况下,李某有权请求继续履行,但本案实业公司已将案涉商铺租赁给善意第三人,已使李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判决驳回李某诉请。案例索引:见《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出租人强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原承租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3/39: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