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租赁合同,实为房屋租赁,亦非联建性质
——判断双方当事人所签投资租赁协议的性质,应以双方设立合同权利义务目的和合同主要内容作为依据来进行认定。标签:房屋租赁|合同性质|投资租赁|联建案情简介:1995年、军区就在建商场与工程公司、百货公司签订投资租赁协议,约定:工程公司、百货公司各投资350万元作为商场建造经费;商场建成后,投资人免费使用一年;无偿使用期满后,双方转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关系;预付700万元转为房租。1997年,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军区诉请支付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工程公司、百货公司反诉返还工程款。法院认为:①从案涉投资租赁合同名称看,涉及两种法律性质不同行为,即投资和租赁。从各自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来看,投资是当事人基于某项工程或项目进行合作,约定双方投资比例,并据此分享利益和共同承担风险行为;租赁则是出租人将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利用,并收取约定租金行为。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常采用联建方式,即一方以土地作为投资,另一方以资金作为投入的合作形式。但认定该合同性质,应以双方当事人设立合同权利义务目的和合同主要内容作为依据来进行认定。②从案涉投资租赁合同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工程公司、百货公司与军区签订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目的在于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且已依约定履行,故应认定诉争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因工程公司、百货公司拖欠租金,且在合同租赁标的物已由军区另行租赁他人及双方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合同诚意情况下,判决解除投资租赁合同,工程公司、百货公司支付军区租金及水电费3万余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工程公司与某军区租赁合同纠纷案”,见《甘肃东亚定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兰办事处投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名为投资租赁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何抒,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301/9:1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