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诈方式销售经济适用房,应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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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6日
——开发商在与买受人签认购协议时,隐瞒经济适用房性质,存在一定订约欺诈事实的,应赔偿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标签:房屋买卖|经适房|预约合同|合同成立|缔约过失|信赖利益案情简介:2006年,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纳全部购房款24万余元。2008年,张某要求交房,开发公司称该房系经济适用房、张某不具有购房资格。张某遂诉请退回购房款并赔偿一倍购房款。法院认为:①张某与开发公司之间所签认购协议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要素,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张某购房款,开发公司应予退还。关于张某要求对其进行购房款一倍赔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五种承担一倍赔偿情形,又,本案是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纠纷,不是不动产纠纷,亦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故张某要求进行一倍赔偿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②开发公司与张某签订认购协议前,开发公司所办理有关项目立项、规划等手续均为经济适用房性质,双方在涉案认购协议中指向房屋不存在现实履行基础,且签订该协议明显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并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开发公司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存在一定订约欺诈事实,但张某亦存在未加严格审查的重大过错,故双方均有过错。在张某未能就其所受损害利益举证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近年来本地房地产市场发展态势,确定开发公司承担信赖利益损失较为妥当。一审判决开发公司退还24万余元及利息,二审达成和解,张某撤回上诉。案例索引:陕西西安中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1376号“张某与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认购协议纠纷上诉案”,见《以欺诈方式销售经济适用房合同效力的判定》(徐琳茹、何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