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符合主体资格条件
——对当事人诉争标的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标签:房屋买卖|转售房|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调解书案情简介:1999年,常某因转售开发公司房屋至孙某致诉。2003年、生效判决确认孙某与常某间购房合同有效、终止履行;常某返还孙某购房款,开发公司赔偿孙某损失。2012年,开发公司与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生效调解书确认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给付董某。2013年,孙某针对前述调解书诉请撤销。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可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②本案孙某在该案起诉前,曾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开发公司和常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给付董某。从生效法律文书可见,孙某仅是对开发公司与常某享有返还房款或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而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开发公司此后将涉案房屋给付董某亦对孙某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在前述判决书生效前提下,孙某并不具备前述调解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作为开发公司或常某的债权人,孙某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此次起诉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审查标准——再审申请人孙某不服不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案》(张志弘、裴跃,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高珂、范向阳),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503/46: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