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取得房产,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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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房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依法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标签:房屋买卖|买受人优先权|抵押|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情简介:2009年,经结算,实业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此前,实业公司因欠殷某借款3000万元、双方约定以部分房产抵偿,并由殷某办理了房产证。在建筑公司向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殷某以其交付全部购房款为由,称建筑公司依法不能主张优先权。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该优先受偿权只受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限制。②本案中,殷某系实业公司债权人,其所拥有的债权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为一般债权,不属于前述批复所称消费者、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受殷某债权限制。案例索引: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203/51: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