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有产权证,但非实际享有所有权的,应据实认定
——证据证明借名人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应认定其系房屋真正购买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房屋权属案情简介:2002年,郑某借吴某名购买房屋。2007年,郑某诉请确权时,吴某以其系登记产权人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诉争房屋,虽然吴某拥有产权证,但并不能提供其对该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证据。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履行情况,可明确郑某系以吴某名义购买该房。从双方提交的付款情况证据看,郑某持有交付房款的发票原件,还持有储蓄存款存折原件和吴某身份证原件,并能明确每月实际存款数额等情况。吴某称是其支付了房款和月供,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交付过上述款项,故应认定郑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及月供,这与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也是相吻合的。②房屋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房屋产权证书是权利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本案中,经实体审查,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所有权人为吴某,且吴某亦实际持有该房所有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实体所有权。依据相应证据、可认定郑某是以吴某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并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是该房屋真正购买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判决确认诉争房屋为郑某所有。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6945号“郑某与吴某财产权属纠纷案”,见《郑磊诉吴重凡财产权属案(确认房屋权属)》(冀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