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渗漏水,购房人不得拒收房,但可主张空置费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8日
——房屋存在渗漏水现象的质量瑕疵并非主体结构问题,购房人不能以此为由拒收房屋,但可向开发商主张空置损失。标签:房屋买卖|房屋质量|逾期交房|空置损失|修复责任案情简介:2011年,柴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2年,开发公司依约通知柴某验收交接房屋时,柴某发现房屋渗漏水,开发公司经过维修,柴某发现仍无法居住。2013年,柴某诉请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并赔偿空置期间损失。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向柴某发出交房通知时,已取得大产权证,并缴纳了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系争房屋已具备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开发公司在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向柴某送达了交房通知书并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已按约履行了其交房义务,并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②系争房屋的确存在质量瑕疵,但该质量瑕疵并非房屋主体结构问题渗漏水现象不足以产生房屋无法交付使用后果、柴某以此为由拒收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故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是质量修复责任,而非逾期交房责任。③开发公司将系争房屋修复完毕并与柴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已履行了其质量修复义务、虽然开发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交房责任,但因房屋质量问题致使柴某未能于预售合同约定时间正常入住系争房屋亦属事实,由此产生损失应由开发公司承担、故柴某要求开发公司承担系争房屋空置损失,应予支持;柴某要求以同地段相同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作为计算标准,属于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同样应予支持。判决开发公司赔偿柴某房屋空置损失费4.8万元。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87号“柴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柴军辉诉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商品房交付、质量问题、责任承担)》(王菲),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民: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