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分割出售公用大堂通道,该部分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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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同时取得共有部分共有权,该共有部分所有权取得不以分摊共有部分面积及支付对价为前提。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物业纠纷|公共通道|共有部分案情简介:2005年,徐某购买开发公司二层房屋用于开宾馆。随后,戴某购买开发公司除二层外其他楼层用于开歌厅,并约定戴某取得一楼通道。2008年,徐某以开发公司将其已分摊公有面积的一楼公用通道出售给戴某为由,诉请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界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应从建筑物自然物理属性和功能用途两个方面综合把握,既要注意到共有部分在构造、使用上具有非独立性,亦要注意到共有部分对全体或部分业主在功能用途上的公共性、非排他使用性。共有部分所有权取得不以分摊了共有部分面积及支付对价为前提,只要区分所有权人取得了专有部分所有权即同时取得共有部分共有权和成员权。建筑物共有权与专有权密切相关,其既不能请求分割,亦不能单独让与,且依附于专有权。②案涉一层通道是大楼一至五层使用的主通道、显属该建筑物共有部分。建筑物业主对建筑物公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徐某在购买二层房屋时已实际分摊了大楼二层楼梯面积,应对作为楼梯出口的一层通道享受共有和使用权利。徐某购买房屋二层,虽有一个专用通道,但其购买房屋用于经营宾馆,按要求宾馆应具备双通道才能通过消防验收。开发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已知道徐某购买房屋用途,其出售给戴某时即应考虑到两个以上业主对于通道、楼梯等公用部分享有共同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不应对大楼公用部分进行分割出售。开发公司与戴某房屋买卖合同将一楼通道及除二楼楼梯之外楼梯均卖给戴某一人所有,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判决确认该部分买卖应属无效。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1067号“戴薇与明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上诉案”,见《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问题探讨》(周云),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4:70)。